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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南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南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2012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3年3月6日因盗窃被宁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至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了宁南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搅拌站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87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将盗窃的电缆线用美工刀把铜芯线剥出后,请刘某乙拉到巧家县,以2000元的价格买给一收购废品的人,被告人刘某甲支付运费200元。被盗的电缆线经被告人刘某甲现场指认、测量,电缆线型号为RYJV3×120+1×70被盗17米,型号为YJV3×185+1×95被盗50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谌某某、刘某乙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测量笔录及照片;宁南县公安局关于电缆线长度的情况说明、宁南县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4)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网上比对工作记录、人口信息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美工刀五把予以没收;犯罪所得赃款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