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宇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玉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下午,王天威(已判决)在永康市象珠镇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门口烧烤摊处,看见其喜欢的女青年罗某与被告人杨某在一起而不满,遂与伍廷朋(另案处理)对杨某挑衅及追打。7月8日,王天威与杨某在QQ网络上争吵对骂,双方约定到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门口烧烤摊斗殴。7月9日傍晚,王天威纠集李某、吴兴吕、李正阳、杨班、郭进(上述五人均已判决)以及李玉洋、“小伍”、“小排”(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伍廷朋等十余人,来到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厂附近烧烤摊。王天威指使李某、吴兴吕及“小排”埋伏在周围,其与杨班、伍廷朋来到被告人杨某宿舍楼下挑衅,杨某和张青、李发发、“李小广”(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遂身藏刀具下楼对峙。双方争执后,被告人杨某及同伙掏出刀具劈砍王天威方人员,王天威方人员闻讯持啤酒瓶、木棍、铁棍、石块等物品进行支援。杨某方人员转身逃离,李某、吴兴吕上前进行拦截。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头部、面部、手臂处被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伤,吴兴吕的手部被砍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384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下午,王天威(已判决)在永康市象珠镇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门口烧烤摊处,看见其喜欢的女青年罗某与被告人杨某在一起心生不满,遂与伍廷朋(另案处理)对杨某挑衅及追打。7月8日,王天威与杨某在QQ网络上争吵对骂,双方约定到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门口烧烤摊斗殴。7月9日傍晚,王天威纠集李某、吴兴吕、李正阳、杨班、郭进(上述五人均已判决)以及李玉洋、“小伍”、“小排”(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伍廷朋等十余人,来到清溪工业区雅锋模具厂附近烧烤摊。王天威指使李某、吴兴吕及“小排”埋伏在周围,其与杨班、伍廷朋来到被告人杨某宿舍楼下挑衅,杨某和张青、李发发、“李小广”(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遂身藏刀具下楼对峙。双方争执后,被告人杨某及同伙掏出刀具劈砍王天威方人员,王天威方人员闻讯持啤酒瓶、木棍、铁棍、石块等物品进行支援。杨某方人员转身逃离,李某、吴兴吕上前进行拦截。在此过程中,李某的头部、面部、手臂处被被告人杨某持刀砍伤,吴兴吕的手部被砍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同案人王天威、杨班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246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