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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再清运输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方再清,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湘阴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再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人方再清持2014年12月28日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6122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在火车站三楼西南安检口处被车站安检员发现其上衣左内口袋内有可疑物品并通知执勤民警。经前来处置的民警检查,从被告人方再清上衣左内口袋内查获一包外用印有“富丽大酒店”字样的白色纸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在派出所内执勤民警又从其裤左前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绿色丸状物一包,从其裤右后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黄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方再清携带的绿色丸状物一包,净重0.2克;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克;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方再清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广铁检诉量建(2015)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方再清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方再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进站所使用的车票不是当天的,不能乘车,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被告人方再清持2014年12月28日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6122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在火车站三楼西南安检口处被安检员发现其上衣左内口袋内藏有可疑物品,安检员当即通知民警到场,民警随即从被告人方再清上衣左内口袋内查获一包外用印有“富丽大酒店”字样的白色纸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又从其裤左前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绿色丸状物,从其裤右后口袋内查获一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黄色块状物。经鉴定,被告人方再清携带的绿色丸状物一包,净重0.2克;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克;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为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民警,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安检员郭霭沂报称有一名青年男子带有可疑物品,民警黎某某接报后立即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安检员郭霭沂从该男子上衣外套左内口袋内查出一包外用“富丽大酒店”字样纸袋包装、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物品,黎某某打开该物品的包装,发现是晶状物,疑似毒品,就将该男子带至广州南车站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派出所讯问室内,民警黎某某、赵某某又从该男子左前裤袋内查获一包丸状物,从该男子右后裤袋内查获一包块状物。经查,该男子名叫方再清。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明,其为广州南站安检员,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其在对一名30多岁的男子进行手检时,发现该男子外套左胸内口袋里有一包物品,让该男子拿出该物品进行检查时,该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其就伸手从该男子外套左胸内口袋掏出了一包外用“富丽大酒店”字样纸袋包装、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其怀疑该物品是违禁品,就通知了执勤民警,民警到场后对该男子进行了检查,后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证人郭霭沂指认被告人方再清为当日被其查获携带疑似毒品进站的男子。3、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方再清外用“富丽大酒店”字样纸袋包装、内用红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一包;外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丸状物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着的块状物一包;2014年12月28日G6122次广州南至长沙南火车票一张。4、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4)1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方再清处查获的绿色丸状物一包,净重0.2克;黄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克;白色晶状物一包;净重96.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人为工程师彭某某、工程师顾某某。5、被告人方再清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9日13时40分,其持2014年12月28日广州南至长沙南的G6122次火车票进入广州南火车站,在火车站三楼西南安检口过安检时,被车站安检员查获了其藏匿于上衣左内口袋处的一包冰毒,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又从其左前裤袋内查获一包“麻古”,从其右后裤袋内查获一包冰毒。冰毒是“老七”让其帮忙带到广州南站的,许诺给其500元好处费。被告人方再清对所携毒品照片、被查获地点的照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均辨认无误,承认三包毒品均是其所携带的。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方再清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再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方再清辩称其进站使用的车票并非当日车票,不能乘车,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使用过期车票进站,但其携带的毒品已经进入了运输过程,且稳定供称是为了获取报酬而帮助他人携带毒品,其所持的车票是否为当日车票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再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再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9年12月28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97.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锋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