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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董海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董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被告:董海英,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现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董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62×××23,批准透支金额15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4年4月4日开始透支,2014年8月25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我行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到2015年4月23日止,共欠我行本金11898.18元以及利息1769.76元,滞纳金428.52元,合计14096.46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身份证、房地产权证书、贷记卡消费流水等为证。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1898.18元以及利息1769.76元,滞纳金428.52元,合计14096.4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复印件;2、借款人帐户流水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复印件;6、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复印件;7、基本信息明细;8、账户信息明细。被告董海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海英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3。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15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欠原告本金11898.18元、利息1769.76元、滞纳金428.52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1898.18元以及利息1769.76元,滞纳金428.52元,合计14096.4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复印件;2、借款人帐户流水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5、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连州字第××号)复印件;6、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复印件;7、基本信息明细;8、账户信息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1898.18元及利息1769.76元、滞纳金428.5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后息及费用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董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思廷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