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洁诉姚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洁,姚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洁,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福成,住蛟河市。法定代理人:姚立峰,住蛟河市。(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亚芝,住蛟河市。上诉人郑洁与被上诉人姚福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洁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姚福成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福成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原八粮店对面看孩子。原告与其他几个孩子在玩耍时,原告往其他孩子身上扬沙子,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没有听。被告抓住原告衣领推搡几下,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电视天线抽打原告,后将原告按坐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案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4017.83元、鉴定费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15.86元、2014年11月6日复查费119.60元、去吉林鉴定的交通费230元,以上费用合计26638.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时郑洁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没有抽打原告。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情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住院时间过长,有小病大养的行为。被告当时头脑不冷静,说了两句,被告有责任,但原告的监护人当时没有在场,原告的监护人有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公平审理。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郑洁在蛟河市长安街东山原八粮店对面看孩子,原告姚福成与几个孩子玩耍时,往其他孩子身上扬沙子,包括被告郑洁的孩子。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还嘴,被告抓住原告推搡几下,继而原、被告发生撕巴,被告用电视天线抽打原告屁股,并将原告按坐在地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7日,被诊断为右侧睾丸鞘膜腔积液、面部、颈部、胸部、腹部、会阴及四肢钝挫伤,支付医疗费15004.37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19.6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做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15.86元。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51元,被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福成住院期间用药合理;原告右侧睾丸鞘膜腔积液与被告行为不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检查具有合理性,但部分检查如2014年9月29日和10月4日的生殖系彩超检查无必要性;合理住院期限为37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日×37日)、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日×3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应扣除2014年9月29日和10月4日的生殖系彩超检查对应两次检查费用即216元,故原告支付的合理医疗费为15023.83元(15004.37元-216元+119.60元+115.86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为233元,原告要求23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影响学业的实际情况,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971.66元。原审判决主文:被告郑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姚福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971.66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451元,合计701元,由被告郑洁负担。原审判决后郑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或依法改判。2.两审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观臆断进行定案。本案是被上诉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姚福成有举证责任。原审中,原告举证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洁对原告“前阴部”实施了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姚福成没有证据证明郑洁的行为与其“鞘膜积液”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行政告诉,正在审理,属于效力待定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了这份证据进行定案不妥。二、关于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第2、3项鉴定结论是公正客观的。对于第1、4项上诉人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三、从鞘膜积液形成的原因上看,姚福成的鞘膜积液是其自发疾病造成的,而不是郑洁的行为造成的。病菌的感染是最常见的原因。某些全身性疾病也会造成鞘膜积液,形成鞘膜积液需要时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对鉴定结论断章取义,请二审法院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福成答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理由: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强调没有对“前阴部”实施侵权行为,所以对“睾丸鞘膜积液”的治疗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郑洁本人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已经自认对姚福成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当庭也予以承认。2.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郑洁实施的侵权的行为给予了确认并进行了行政处罚;3.姚福成病历、《出院证》等诊断材料均证实姚福成是面部、颈部、胸部、腹部、会阴及四肢钝挫伤,右侧睾丸鞘膜积液。4.2014年8月31日《门诊手册》记载:阴茎阴囊肿胀压痛。可见,姚福成的损害是当天就已被医院诊断出来。后经彩超检查结果为:睾丸鞘膜积液。郑洁否认对“前阴部”实施侵权行为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由郑洁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前阴部”实施侵权行为,而姚福成全身的伤又是郑洁造成的,那么就可以认定姚福成“前阴部”及“睾丸鞘膜积液”的伤害后果就是郑洁造成的。上诉人对蛟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申请复议,并被拘留10日,现主张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也明确表示对该决定书无意见。而且这份决定书也不是唯一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应当被采信。上诉人对于法医鉴定意见书第1、4项提出了异议,但是这是郑洁上诉时才提出的,原审时明确表示对1、4项没有异议。三、上诉人主张“睾丸鞘膜积液”形成原因是自发病造成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本案应当维持原判。姚福成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的发票一份,证明姚福成睾丸鞘膜腔积液与2014.8.31日的上诉人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此次鉴定费1200元左右。上诉人姚福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但是此次鉴定没有通知我方,且姚福成未到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郑洁在本案诉讼期间,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洁当庭承认并未对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郑洁本人于蛟河市公安局长安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姚福成病历、出院证等诊断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郑洁对姚福成“前阴部”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郑洁对法医鉴定书部分提出异议,但郑洁在一、二审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郑洁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姚福成的损害是由其他人或者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且郑洁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在与未成年人发生纠纷时保持冷静的态度,理性地化解纠纷,不应对一个孩子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各项赔偿数额的认定准确,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郑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英审 判 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唐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