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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力勇诉谢新艺、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力勇,谢新艺,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向力勇,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艺,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丽(系被告谢新艺之妻),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向力勇与被告谢新艺、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韶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芳平、王安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力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艺、刘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力勇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谢新艺因其金属冶炼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向力勇借款,同年12月,原告向力勇分数次向被告谢新艺之妻刘丽的银行账户汇入一百多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货物折抵部分借款后,原、被告进行了清算,被告谢新艺尚欠原告88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88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力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新艺、刘丽欠原告向力勇借款888100元;证据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拟证明被告谢新艺所欠借款均系原告向力勇汇至被告刘丽的银行账号,原告所诉的借款真实客观;证据三、涟源市杨市镇孙水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证据四、婚姻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谢新艺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新艺、刘丽对原告向力勇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新艺、刘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证据二能够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告向力勇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刘丽银行账号汇款的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涟源市杨市镇孙水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向力勇与被告谢新艺系业务往来伙伴。2012年,被告谢新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12月,原告向力勇分数次向被告谢新艺之妻刘丽的银行账号(19062102010023243830)汇入借款126万元。同年12月29日,被告谢新艺以货物折抵借款后,经双方清算,被告谢新艺尚欠原告向力勇借款本金8881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新艺与被告刘丽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新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向力勇借款,原告向力勇分数次向被告刘丽汇入借款本金126万元,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折抵清算后,被告谢新艺尚欠原告向力勇888100元,并出具欠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上述借款发生之时,被告谢新艺、刘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本金均由原告向力勇汇入被告刘丽的银行账号,故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借款888100元。原告没有提交代理费金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新艺、刘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力勇借款888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00元,由被告谢新艺、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韶光人民陪审员  彭芳平人民陪审员  王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新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负有义务的人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