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毛文志与王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文志,王志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文志,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成,男,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组织机构代码783313539。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毛文志因与被申请人王志成、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毛文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系天津市自行车二厂的退休职工,被申请人起诉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费的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申请人系有固定收入的退休人员,其二次起诉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误工费损失35689.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左上肢一肢体损伤的鉴定结论为两个九级伤残,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关于误工期限鉴定,被申请人是正中神经部分损伤,根据上述评定标准规定其误工期应为180365日的中间值,鉴定结论为24个月违反了客观公正原则。关于护理费期限鉴定,被申请人没有住院,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鉴定结论5个月只是一个参考。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以及误工期限的问题。(2012)红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9个月误工损失,并依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相应数额误工费。原审法院对误工期限依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申请人的误工期限以及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再审申请人对此依然持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对误工期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再审申请人虽主张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申请人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毛文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文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耀建代理审判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裴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