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竹溪县看守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凯(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佘奕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在中国银行竹溪支行工作期间,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通过消费、ATM机取现、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大量透支自己在中国银行竹溪支行办理的卡号为51×××15及51XXX63信用卡,无法归还。自2013年12月超过规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0575.14元,利息人民币13166.78元,合计人民币93741.92元。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已退清全部款息。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火车站被抓获并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以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任职证明、中国银行工作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工作的情况。3、被告人李某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竹溪(支)行:湖北省分行白金卡批准审批表,信用卡发卡“三亲见”确认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出具的关于李某尾号为8415及尾号为2963信用卡信用额度的说明,上述信用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申领信用卡的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出具的李某尾号为8415及2936的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及李某尾号为8415的信用卡应收账款查询,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消费至2014年8月25日,共欠本息93741.92元的情况。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行出具的《催收历史详细记录》,以证明该行向被告人李某多次催收还款的情况。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彭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7、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抓获情况。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透支报案人李代全信用卡的事实而案发,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透支自己信用卡的事实,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且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举债偿还了我透支的本息,挽回了国家的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被抓获的,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其透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下,原判量刑适当,建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李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李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通缉并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就本案的事实讯问过程中,其作了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充分的考虑上诉人李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的量刑情节,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