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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煤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中煤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淮路6号—1。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道猛、王本海,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华电力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208室。法定代表人吴晓华。上诉人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7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诉请原审二被告赔偿原告7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非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