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鑫诉被告永靖县天宇汽车修理厂、被告沈明乐维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鑫,永靖县天宇汽车修理厂,沈明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胡鑫,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7日,,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文峰路225号2栋1单元202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360123199110070038×××。被告永靖县天宇汽车修理厂。地址: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路。负责人孔永存,职务:经理。被告沈明乐,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17日,农民,住永靖县西河镇沈王村五社191号,住永靖县。身份证号622923199705173713×××。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鑫诉被告永靖县天宇汽车修理厂、被告沈明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鑫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鑫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鑫撤回起诉。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