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梁丽娟与叶德仕、方宥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娟,叶德仕,方宥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梁丽娟,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被告叶德仕,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方宥人,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梁丽娟与被告叶德仕、方宥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仕、方宥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娟诉称,被告叶德仕、方宥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被告叶德仕于2013年6月24日返还原告150000元后再无还款,并于2013年10月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于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德仕、方宥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德仕、方宥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叶德仕于2014年4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返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49000元(自2013年10月计至2014年4月),双方经协商同意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利率仍按月利率2%执行。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叶德仕、方宥人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网银查询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叶德仕、方宥人尚欠原告梁丽娟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叶德仕、方宥人未按约返还借款,造成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丽娟要求被告叶德仕、方宥人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叶德仕、方宥人虽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自2015年3月1日以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了调整,一年至三年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7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仍高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被告叶德仕、方宥人在2015年3月1日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叶德仕、方宥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仕、方宥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丽娟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叶德仕、方宥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丽娟利息116667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5元,由被告叶德仕、方宥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戴丽英代理审判员 林川宾人民陪审员 谢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