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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宁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宁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许宁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身份代码:X0958157-7。代表人:宋跃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宁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宁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宁炯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423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认为属于免赔情形,故对损失没有进行过核定,相关损失被告需要进行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属免赔事由,故被告拒赔。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7日0时至2015年11月6日24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术语……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中作出提示,但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2015年1月31日0时40分,原告驾驶浙D×××××号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德盛路国邦虞悦楼门口时,与周天均驾驶的浙A×××××号车、徐新根驾驶的浙D×××××号车、丁样样驾驶的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九小时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至今未对损失进行核定。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已支付事故施救费530元,支付浙A×××××号车修理费25611元、浙D×××××号车修理费2300元、浙D×××××号车修理费13910元,合计423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附保险条款)各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两份、修理费发票三张,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原告的行为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故而拒赔是否成立?首先,从原告未驾车离开现场、事后报案、及时承担事故责任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等事实看,原告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逃逸的特征;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但既未直接认定为逃逸,也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行政处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不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最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并非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即未因此加重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行为不构成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形,被告据此拒赔不能成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定损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就损失提出核减意见或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已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提供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被告应按约进行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4235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宁炯保险金42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