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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喜艳与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艳,孟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喜艳,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孟凡军(又名孟凡友),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军,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艳与被告孟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艳,被告孟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艳诉称:2013年3月,被告孟凡军从我处借款7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孟凡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欠条是假的,并非其本人所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凡军从原告张喜艳处借款7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文处由原告张喜艳书写,下方签名处署名为孟凡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双方同意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我院多次联系被告,并限定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到我院协商鉴定机构,后被告以在外地打工为由始终没有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喜艳提供的欠条及被告孟凡军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凡军虽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其在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没有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到我院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其放弃欠条的笔迹鉴定。故对原告张喜艳要求被告孟凡军归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喜艳借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孟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