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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素华与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华,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9号原告郭素华,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浦县。被告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林惠明,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唐盛,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华因要求被告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履行土地延包方案决议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素华、被告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唐盛、洪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华起诉时提交《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该协议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负有履行该决议的法定职责。原告郭素华诉称,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委会在1998年11月6日根据中央政策规定,为了稳定和完善村集体土地延包问题,召开各村民小组大会,且经漳浦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被告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制定《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决议:溪内村实行“两田制”,但口粮田、责任田均按人口平均分到户,并规定口粮田5年一变,责任田长期不变……,决议形成后,被告概无履行行政管理责任,造成溪内村委会违反土地延包方案决议,非法将集体土地收回,非法转包出卖、侵占等。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规定,延包溪内村集体土地。被告辩称,一、原告郭素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是教师,属城镇居民,《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是否得到履行、集体土地是否延包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被告已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已履行了指导溪内村民委员会进行纠正,并将调查和处理情况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送达原告。三、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法由村民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村集体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起诉、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2)漳州市委农村工作部漳委农(1996)1号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通知》的通知、(3)《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履行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4)《户口簿》,证明原告在2000年11月以前是长桥镇溪内村农民。(5)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民委员会通知、(6)《承包责任田协议书》、(7)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8)第三组九三年承包款缴纳情况,欲证明被告均未履职。(9)漳浦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漳民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诉请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应由镇政府解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长桥镇溪内村村民会议的决议,不是被告长桥镇政府的决议,其履行主体应为溪内村民委员会及溪内村村民;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身份是农民;证据(5)、(6)、(7)、(8)认为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并没有裁定争议由镇政府解决,原告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郭素华反映退还承包田租金和承包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指导了溪内村民委员会对存在问题进行纠正。经质证,原告对《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镇政府只解决一半,没有全部解决纠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政策和规章依据;提供的证据(3)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召开各村民小组大会,形成《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证据(4)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在2000年11月以前是农民的事实;证据(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证;证据(9)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对郭素华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经庭审查明,1998年11月6日,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民委员会召开各村民小组大会,对土地延包问题形成《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基本内容为:本村实行“两���制”,但口粮田、责任田都是按人口平均分到户,并规定口粮田5年一变,责任田长期不变……,承包期一律延长三十年,即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至二零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1999年1月30日,被告漳浦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对该决议同意呈报。1999年2月6日,漳浦县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2015年2月28日,原告郭素华以被告漳浦县长桥镇政府无履行决议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规定,延包溪内村集体土地。另查明,原告郭素华原系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5组18户农民,2000年11月转为公办教师,户籍落户于漳浦县长桥镇长桥村长春街39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依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可见,《漳浦县长桥镇溪内村土地延包方案的决议》的履行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被告漳浦县长桥镇政府虽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权,但不具有履行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行政职权,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昭晖人民陪审员  陈贵珍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娴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