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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韦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浣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5时35分,被告人韦某戴一顶黑色鸭舌帽并蒙着面,以买香烟为借口进入田林县城长川宾馆一楼,趁宾馆保安岑某转身拿香烟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架在岑某的颈部,抢走295元人民币和3包香烟。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供述,2015年1月27日4时许,其因毒瘾发作,便戴了一个黑色保安帽,用一块淡青色布料蒙面,以买烟为名持小刀抢劫宾馆保安得295元和3包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网吧上网结束回家途经田林县城八桂路口时,进入长川宾馆一楼购买香烟,发现宾馆保安岑某补钱时身上有一些现金。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家看电视时毒瘾发作,想起宾馆保安身上有钱,便产生抢劫的念头。5时35分,被告人韦某戴一顶黑色鸭舌帽并蒙着面,以买香烟为借口进入宾馆一楼,趁宾馆保安岑某转身拿香烟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小刀架在岑某的颈部,抢走295元人民币和3包香烟。被告人韦某将抢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报案陈述,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笔录,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持刀器抢劫,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卿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