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忠平、潘琼、李清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平,潘琼,李清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治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平,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被告:潘琼,女,生于1976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址同上,系李忠平之妻。被告:李清禄,男,生于1933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忠平、潘琼、李清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平、潘琼、李清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中银担保公司与李忠平就李忠平向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行(以下简称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借款一事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又与李忠平、潘琼、李清禄签订《反担保合同》;潘琼就上述担保事项向中银担保公司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清禄就上述担保事项向中银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抵押人承诺书》,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在上述四份文件中,李忠平、潘琼、李清禄与中银担保公司作出如下约定:中银担保公司为李忠平在雅安商行汉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忠平违约致使中银担保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忠平应当承担中银担保公司为此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代理费和非诉讼代理费按标的的5%计算。反担保抵押物为李清禄所拥有的位于雅安市汉源县萝卜岗新县城富林镇友谊路118号、124号68.5㎡商铺二套及93㎡住房一套。2013年3月21日,李忠平与雅安商行汉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李忠平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中银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李忠平未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归还借款,中银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代李忠平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534307.7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中银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534307.78元;2、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中银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0686元;3、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中银担保公司违约金16029元;4、李忠平支付原告中银担保公司534307.78元代偿款损失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该笔代偿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5、被告李清禄、潘琼对李忠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确认原告中银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清禄反担保抵押的汉源县萝卜岗新县城富林镇友谊路118号、124号68.5平方米商铺两套及93平方米房屋一套行使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7、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李忠平承担。被告李忠平未作答辩。被告潘琼未作答辩。被告李清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忠平与潘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李忠平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雅中担委字(2013)第0228号的《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银担保公司同意为李忠平在雅安商行汉源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李忠平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李忠平交存的履约担保保证金中银担保公司不予返还;同时李忠平还应当向中银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内归还的借款,按逾期归还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归还的借款,按逾期归还额的3%支付违约金;中银担保公司有权诉讼保全李忠平的资产;李忠平因违约致使中银担保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忠平应当承担中银担保公司为此支付的差旅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银担保公司采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中银担保公司为此支付的差旅费、非诉讼代理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和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中银担保公司为李忠平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由李忠平支付中银担保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本条所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或条款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组成部分;诉讼代理费和费诉讼代理费按标的的5%计算。同日,中银担保公司作为乙方又与李清禄、李忠平、潘琼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雅中担反字(2013)第0228号《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承担的500000元借款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要债权为乙方为李忠平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过程中,乙方可能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和乙方与李忠平《委托保证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权利为本合同反担保的主债权,反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500000元和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及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因甲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乙方实现反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乙方追偿金额5%的委托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反担保主债权产生之日起24个月;反担保抵押物为:李清禄所拥有的位于雅安市汉源县萝卜岗新县城富林镇友谊路118号、124号68.5㎡商铺二套及93㎡住宅一套;乙方采取非诉讼方式行使抵押权的,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物,并以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1日,李忠平作为借款人、中银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雅安商行汉源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雅安商行汉源支行按约向李忠平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雅安商行汉源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银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截止2014年7月31日已逾期132天,本息累计合计534307.78元,要求中银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之责。同日,中银担保公司为李忠平向雅安商银汉源支行代偿了534307.78元借款本息。此后,中银担保公司向李忠平追偿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中银担保公司委托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提供法律服务,中银担保公司已支付诉讼代理费106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委托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抵押人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代偿通知、进账单、反担保抵押物清单、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清禄、李忠平、潘琼与中银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中银担保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和《个人借款与担保合同》中均表示对李忠平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李忠平在2014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中银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向雅安商行汉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3430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银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向李忠平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中银公司要求李忠平偿付其代偿款53430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订立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李清禄、潘琼为中银担保公司承担的上述借款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李清禄、潘琼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银公司要求李忠平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资金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此法律规定,中银担保公司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中银担保公司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清禄、李忠平、潘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534307.78元;二、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0686元;三、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6029元;四、被告李忠平支付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以代偿款本息534307.78元和实现债权费用10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五、被告李清禄、潘琼对被告李忠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李清禄反担保抵押的位于雅安市汉源县萝卜岗新县城富林镇友谊路118号、124号68.5㎡商铺二套及93㎡住宅一套的抵押权并就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七、以上债务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李忠平、李清禄、潘琼负担。此款原告雅安市中银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由被告李忠平、李清禄、潘琼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