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乙,张凤兰,李盟,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无业。系被害人朱某发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兰,农民。系被害人朱某发之母。原审被告人李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兖州区九州方圆C区*号楼*单元***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诉讼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法人民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兖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连龙、高虎和樊恒斌、李盟、孙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在兖州区鼓楼市场老地方地摊上喝酒至28日凌晨2点。之后,八人驾车又去济宁市兖州区光通大厦路口处的一地摊上吃饭。李连龙和刘某甲乘坐刘某乙驾驶的海马轿车,行至兖州区九州大道文化宫门口附近时,李连龙看到被害人朱某发与自己熟悉的网通家园网吧的高某甲在一起,为此李连龙对朱某发产生不满,李连龙与刘某甲、刘某乙三人乘车来到网通家园网吧,李连龙遇到了朱某发,因言语不和,遂将朱某发拉至网通家园门外用拳头击打朱某发,刘某甲看到后将二人拉开。三人回到地摊上与高虎、王某甲、李盟、孙某甲、樊恒斌饮酒,其间,李连龙又去寻找朱某发,在兖州光通大厦西找到朱某发后对其进行殴打。高虎、孙某甲、李盟、樊恒斌等人得知李连龙与朱某发打架后,分别乘车赶到现场,伙同李连龙对朱某发拳打脚踢,将朱某发打倒在地,因伤势严重,在高某甲的哀求下,将被害人朱某发送至济宁市兖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朱某发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9日17时15分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发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盟作案后逃跑,后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110接警记录证实,2013年8月28日3时55分,济宁市兖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生邓某,用电话150××××3677报案至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称有几个男青年把一个男子送到医院后就跑了,该男子伤势严重。2、被害人朱某发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朱某发于2013年8月28日在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于8月29日17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盟出生于1991年3月17日。4、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8号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罪犯李连龙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犯高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5、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盟在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大张村李盟家中被抓获,其到案后对故意伤害犯罪供认不讳,当日被执行逮捕。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其和李连龙、虎子(高虎)、小黑(樊恒斌)、李盟、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在鼓楼市场老地方地摊上喝酒,一直喝到第二天的凌晨2点钟。喝完酒后又去文化宫北边路口吃饭,看见刘某甲的车停在网通门口,也去了网吧,听刘某甲说李连龙打了那个男的两拳,刘某甲拉开了,还说李连龙看见被打的那个男的和小艳(高某甲)在一块走路来,才打的那个男的。刚上来菜,小艳就从网吧里跑过来说是打起来了,孙某甲开车拉着虎子、李盟往西去了,他开车拉着小艳、刘某甲、刘某乙也往西去,下车后看到一个叫小黑的男青年还在对地上的男青年踢打,拉开后把人送到兖州区中医院。在医院里,小艳指着虎子的后背说:“他动手来”。当时动手打人的有李连龙、虎子、小黑、李盟、孙某甲。小黑打的最狠。2、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他和龙龙(李连龙)、虎子、小黑、李盟、孙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在鼓楼市场地摊上吃饭,一直喝到次日凌晨一点多钟。虎子和小黑又喊去喝馄饨,刘庆潭开车拉着他和龙龙走到文化宫路口时,看见小艳和一个男青年在路边往北走,龙龙问小艳干什么去来,并说“我怎么看他(指朱某发)不顺眼呢”,他们就去了网通家园。男青年从网通家园楼上下来,龙龙也跟着下去了。到了门口,看见龙龙用拳头朝男青年胸口打了两拳,他就劝住龙龙,叫男青年跑了。然后他揽着龙龙就回地摊上了,过了一会发现龙龙不见了。这时候,网通的小艳跑过来说,那边打起来了。当时小黑有事开车走了,然后虎子、孙某甲、李盟就起身开车往西去,王某甲就开车拉着他、刘某乙和小艳就到了光通大厦,看到龙龙、虎子、孙某甲、李盟四个人都光着膀子,围着那个男青年,看见男青年躺在地上呼哧着喘气,地上有一滩血。刘某乙说不行就抓紧上医院吧,这时小黑来了,照着男青年头踹了两脚。然后就把男的架到孙某甲车上,开车去兖州区中医院了,把男青年交给大夫后就都跑了。找到龙龙时,看见他们围着那个男青年拳打脚踢,是龙龙、虎子、孙某甲、李盟动手打的,那个男青年已经倒地了,后来小黑来了又踢的男青年。3、高某甲证言证实,28日凌晨1点多,她和朱某发吃完饭逛着回网通家园,遇见龙龙坐在一辆车上,龙龙问和她一起的是谁,然后他们就都走了。28日凌晨3点多钟,龙龙给她打电话,问刚才一起走路的男青年是不是叫朱某发,在电话里听见:“艳姐,我是朱某发,他要揍我。”她跑出去没有看见龙龙和朱某发,就看到5、6个人在网通家园北边路口间地摊上吃饭。让他们去找龙龙,接着有人开一辆黑色车就走了,她跟着2、3个男青年坐白色越野车去找龙龙,等下车时看到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人已经围着打起来了,大约4、5个人围着朱某发拳打脚踢。她当时看见龙龙用拳头打的朱某发的头部,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有两三个人没有动手打朱某发,这两三个人只是拉架。同时证实,她和朱某发是同事,龙龙可能看着朱某发和她关系好打的朱某发。4、仙广金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凌晨3点,他开出租车走到光通大厦附近时,看见在光通大厦门口向东约十米的地方有一伙人围着揍一个人,也没见拿什么工具,就是拳打脚踢。揍了一会就停了,接着又有一两个男青年踢了几脚,可能觉得严重了,把那个人抬到一辆哈弗汽车的后排座上就拉走了。5、杨静证言证实,她晚上在光通大厦附近摆地摊。2013年8月28日凌晨2、3点钟,她看到在光通大厦门口东有十多个男青年围着一名男青年拳打脚踢,被打的男青年曾在网通家园上班。6、孙晓明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其与王阳、孙某甲、齐某甲、朱某发在兖州网通家园偏北的地摊吃完饭,朱某发说去网通家园找高某甲聊天,然后分开。第二日11时许,孙某甲告诉他朱某发被人打伤,特别严重,在二院住院,是高某甲昨晚打电话告诉的。一地摊女老板也听说朱某发在光通大厦被打。孙晓明去医院看望朱某发时,朱某发没有反应,吸着氧气。7、齐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其与孙某甲、朱某发、孙义扬、王洋一起吃饭,饭后朱某发说是去找高某甲。凌晨3点多钟,高某甲给孙某甲打电话说是朱某发和别人打架了,在医院里。孙某甲到医院找到高某甲得知朱某发正在被抢救,遂通知了朱某发的父亲。8、孙某甲证言证实,8月27日晚8点多钟,他和朱某发、孙义扬、王洋、齐某甲五人在地摊吃饭。到了8月28日凌晨3点46分,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是朱某发出事了,他就到了济宁市兖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后通知了朱某发的父亲。9、陆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中午,其听孙某甲说朱某发在光通大厦楼下被人打伤了,在二院住院。10、邓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7日凌晨3点多,有几个男青年开车送来了一个受伤的男青年,他们把人送来之后就走了。他看到送来的那个男青年伤的挺重,就用急诊科的电话150××××3677报了案。11、朱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凌晨4点左右,孙某甲去他家说朱某发被人打伤了,在二院抢救。他去后看到朱某发躺在手术台上,插着呼吸机,嘴里流着血。医生说头部受伤,颅腔内有淤血,只是时间问题,等到8月29号下午5点左右,就停止了呼吸。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其与孙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在兖州鼓楼市场吃饭,后李连龙、高虎、小黑加入。因为李连龙喜欢兖州网通家园网吧的一个女孩,其看见这个女孩与一个男青年在一块走路,就借故找事,把该男青年打了,其与孙某甲、虎子也上去揍,孙某甲用脚跺男青年,男青年被打倒后,其又蹲在地上用拳头打,他本人用脚跺的男青年的肚子,又用拳头打了男青年的脸,小黑用脚抽的头,抽了十几下后,男青年嘴里就流血了。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没有动手。2、同案犯李连龙供述证实,2013年8月28日凌晨1点多钟,他、高虎、樊恒斌、孙某甲、李盟、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一块在鼓楼市场喝完酒,分别开车去金都商城路口地摊上吃饭。他和刘某甲坐着刘某乙开的车,走到兖州区校场小区东门附近时,遇见高某甲和一个男的在路边走着,他问高某甲这个男的是谁?他们直接就开车到了“网通家园”。那个叫“朱某发”的就下楼,他就拉着朱某发到了人行道上,照他肩部打了两拳,朱某发就往北走了。刘某甲就拉他回到地摊上,之后他一个人又去找朱某发,在光通大厦门口往西的地方找到了朱某发,就给“高某甲”打电话,这时候朱某发就咋呼说:“艳姐,我是朱某发”。他拽着朱某发往东走时,孙某甲、高虎、李盟开车过来了,来后一起对朱某发拳打脚踢,把他打倒了,这时候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和高某甲就都来了。在那里围着揍朱某发时,樊恒斌开车来了,樊恒斌上来就朝躺在地上的朱某发头上跺了好几脚。后来看着揍的挺重,就开车拉着去了二院。刘某甲和王某甲、刘某乙三个人站在一边,都没有动手,当时刘某甲还拉架了。动手打朱某发的有他、高虎、樊恒斌、孙某甲、李盟。当时看到朱某发和高某甲走得近,觉着他们关系好,有点吃味,就想着教训一下朱某发。3、同案犯高虎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他与李连龙等人在鼓楼市场老地方地摊吃饭,一直喝到28日凌晨一点多钟,又到光通大厦路口吃饭,他开车拉着樊恒斌在前边,李连龙他们在后边。到了光通大厦路口一个地摊处,他点菜时樊恒斌有事走了。过了一会,网吧的一个女的跑出来说,小龙和人打起来了。他就坐着孙某甲的车和另外一人去找李连龙。在光通大门往东一点的人行道上找到他们,他和孙某甲上去揍那个人,将那个人揍倒在地,小黑用脚跺他一脚,当时高某甲一直拉他们。动手打的有他和龙龙、孙某甲、小黑。都是用手虢脸、用脚跺身上,还有用手拽头发。四、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公(兖)鉴(尸检)字(2013)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1、尸表检验:头面部:左眼眶周围皮肤青紫、皮下淤血,左眼球结膜片状出血。上口唇有一“T”形长2.5cm创口,下口唇有1.5x2cm粘膜挫伤,下颏部有一1.5x1.6cm皮肤挫伤。胸部:右前胸部有4x2cm皮肤青紫、皮下淤血,左肩峰处有7x5.5cm皮肤青紫、皮下淤血。腹部:腰部正中有6x1.2cm皮肤擦伤。背部:右肩胛背部有4.5x2cm皮肤青紫、皮下淤血。四肢:左足背部有2.5x1cm皮肤擦伤,右足背部有1.2x1cm皮肤擦伤。2、解剖检验:头部解剖检验:头顶部有4x4cm帽状键膜下出血,顶枕部有3x2cm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颞肌有1.5x1cm肌肉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右颞顶部广泛性硬膜外血肿,呈凝固状,质量约80克。右颞顶部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呈凝固状,质量约30克。3、分析说明:(1)死亡性质:死者体表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面部,解剖可见头部头皮下有帽状腱膜下出血,右侧半球大脑广泛性硬膜外及硬膜下出血。综合分析认为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2)死亡原因:死者右颞顶部广泛性硬膜外出血,呈凝固状,出血量约80克,右颞顶部广泛性硬膜下血肿,呈凝固状,质量约30克。结合调查访问及现场勘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朱某发系头部受外力打击致头部硬膜外、硬膜下血肿,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4、鉴定意见:朱某发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济宁市兖州区光通大厦北、建设路路南侧人行道附近。在现场未发现血迹。2、辨认笔录(1)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9日,刘某甲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为孙某甲、5号刘某乙、9号李盟、10号为“小黑”。(2)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李连龙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为李盟、9号为孙某甲、10号为刘某乙。(3)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王某甲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为孙某甲、6号为李盟、10号为刘某乙。(4)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3日,高虎从编号为1-12号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刘某乙、9号为孙某甲。(5)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28日,朱某发的父亲朱某乙辨认出照片上的尸体系儿子朱某发。同时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发于案发当晚被送往兖州区中医院救治,其花费医疗费5689.27元。2014年7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公一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朱某发、未有证据证实刘某甲主观上与李连龙等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为由,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2014年12月30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医疗费5689.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40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同案犯李连龙、高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1.8万元。上述事实,有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陈述及当庭所举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盟虽未挑起事端,但在他人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也跟随殴打被害人,亦属主犯,但情节相对较轻,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进行处罚。被告人李盟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案犯李连龙、高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8万元,超过了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主张,不再支持。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既未与他人预谋,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亦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的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以一审判决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盟虽未挑起事端,但在他人殴打被害人过程中,也跟随殴打被害人,亦属主犯,但情节相对较轻,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的程度进行处罚。被告人李盟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李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要求数额过高及证据不足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张凤兰上诉提出应支持其附事民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与他人预谋,或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且该三人亦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侵权行为,故要求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同案犯李连龙、高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8万元,超过了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数额,原审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