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得高与张乃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得高,张乃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陆得高。被告张乃刚。原告陆得高与被告张乃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得高诉称:原告经营家禽饲料生意,被告是肉鸡养殖专业户。原告于2005年左右开始向被告供应养鸡饲料,直至2006年5月1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饲料款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乃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家禽饲料生意,被告是肉鸡养殖专业户。200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德高人民币叁万叁仟柒佰元”;2006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陆德高人民币叁仟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均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的欠款。后原告经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得高欠款3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