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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7号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建仁。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张建兴,分别系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joachimhermanngeorgeberlein(奕波)。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甘云,均系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张建兴,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司机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车牌:粤a×××××在沙某由南往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粤a×××××发生追尾事故。由于被撞车辆系高档小车,车主坚持要将该车运回4s店(被告公司)维修。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对定损数额多次协商未果,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同意将该车运回4s店维修,实际花费223090元。此后,原告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该笔费用,遭到保险公司的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此案,鉴于双方对定损数额存有异议,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认定第三者车辆的合理维修金额为160514.76元,与实际费用差额为62575.24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维修车辆进行维修时,弄虚作假,故意扩大损失,欺骗消费者,以获取不合理利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维修费62575.24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捷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实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在对粤a×××××车维修时,存在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损失、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因此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用。可见,原告是对维修合同项下之维修人的维修行为是否得当、修理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因维修合同履行事宜产生的纠纷,其法律关系实质是修理合同纠纷。事实上,法院在2014年7月和12月就本案发出的两份《发票》中均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修理合同纠纷”。2、原告基于修理合同而提出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就程序而言,修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维修工单》明确约定因维修事宜产生的纠纷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处理,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已向法庭提交该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就主体而言,原告并非修理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托修理方车主范某甲委托范某乙,就粤a×××××车维修事宜,与维修人被告签订了修理合同(即《维修工单》)。显然,原告并非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维修合同当事人的履约行为是否得当、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提出任何的异议,原告与案涉修理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返还维修费用。就维修合同履行情况而言,案涉维修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托修方认同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原告要求返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对维修项目是否得宜、维修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异议的仅合同相对方-托修方,《维修预算结算单》显示,托修方的代理人范某乙对于粤a×××××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均已签名确认,并已实际付清维修款项223090元,被告也为托修方车主范某甲开具了正式发票。可见,案涉修理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托修方对于被告的履约行为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要求被告返还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3、如本案被错误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所提诉请也应依法驳回。原告不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起诉。被告提交的《pos单》、《曾某甲的声明》、《商户pos交易清算明细表》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是曾某甲自愿代范某甲支付的,即维修费用形式上的付款人是曾某甲、实质付款人是车主范某甲,维修费用支付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托修方向被告支付维修款导致其遭受损失,因此,其并非不当得利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向范某甲收取维修费用有充分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备要件,被告根据《维修工单》的约定,为托修方范某甲提供车辆维修服务;根据《维修预算结算单》中托修方确认的维修项目和维修金额收取维修费用,可见,被告收取维修费用223090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修理合同法律关系项下,车辆的维修费用是以维修人与托修方的协议价格确定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项下,原告应承担的赔付金额按侵权责任法律法规核算;再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原告可以获得保险理赔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算;三个合同法律关系的案涉金额产生的法律依据不一样,金额自然有所差异。正因如此,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不直接以维修合同中约定的维修费用作为判定保险人理赔的依据,同理,也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理算金额作为判定维修合同的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提起修理合同纠纷或提起不当得利纠纷的适格主体;被告按照托修方确认的金额收取的维修费用,法律依据充分,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恳请法院采纳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开具粤a×××××车辆的修理车辆接收单,确定该车辆后部事故拆检报价,并由交车人范某乙签名。2013年5月14日,被告出具估价单,确定车辆维修费用246522元并由范某乙签名确认。2013年7月2日,被告出具车辆预售结算单确定axxxx车辆车主范某甲、联系人范某乙,车辆修理结算价223090元并由范某乙及原告人员签名。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修理费223090元,该款由曾某甲在同日银联刷卡173090元及现金5000元组成,并由曾某甲签名确认其自愿代车主范某甲支付粤a×××××车辆修理费223090元,该款项支付后,视为车主向被告支付款项,本人无权以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与车主之间发生纠纷等)为由要求退回已向被告支付的维修款项。2013年7月4日,被告开具发票确定范某甲交付汽车修理费223090元。粤a×××××车辆车主范某甲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确定范某乙交付上述车辆给被告维修,其授权范某乙代表本人签署关于该车辆维修的所有文件、确认维修项目和价格、办理所有维修手续及提取维修后的车辆。另范某甲出具《授权确认函》确定其委托“曾某甲”代本人向被告支付上述车辆的维修费223090元。本人无权以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与曾某甲或任何第三方之间发生纠纷等)为由要求退回已向被告支付的维修款项。2014年3月2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3)穗仲案字第3826号裁决书对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间的保险理赔一案予以裁决,其中内容涉及2013年4月10日,原告司机驾驶粤a×××××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因追尾案外人曾某甲驾驶的粤a×××××车辆,导致粤a×××××车辆尾部受损。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民太安公司对车辆进行评估,确定粤a×××××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失160514.76元。并据此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8514.70元等。现原告以粤a×××××车辆评估修理费用160514.76元,而被告收取修理费223090元,差额62575.24元为由认为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由提起本诉。庭审后,原告提供说明确定其员工康沿珠于2013年4月11日分两次汇付范某甲合计10万元,康某于2013年7月3日分三次合计汇付曾某乙123090元,曾某乙是曾某甲的老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不当得利提出诉求,其请求事实涉及粤a×××××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与评估费用之间的差额。但涉案车辆粤a×××××车辆的车主及送交被告修理的人员均非原告,且被告接收粤a×××××车辆事故后评估及修理费确定均由该车授权人范某乙签名确定。在该车辆修理完毕结算提车时,由车主范某甲出具委托书及确认函,并由交款人出具确认函确定其所交付的修理费用无权以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与车主之间发生纠纷等)为由要求退回已向被告支付的维修款项。据此审查被告与涉案车辆委托方间涉及车辆修理费用的拆检报价、初步修理费用确定、修理费结算付款及付款声明均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现原告以其作为事故肇事赔偿方,在已向粤a×××××车辆予以赔偿后,因与保险公司间确定的车辆评估修理价格与实际修理价格两者间的差额,认为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评估修理费与实际修理费间的差异,属于以不同方式的确定,并非等同。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广州市凯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罗舜锦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