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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81号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076969-0。法定代表人崔玉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巍恩贤,系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740460-2。法定代表人尹玉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长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慧云、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巍恩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资金补偿费合计2392944.58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在买卖协议书中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公司在通辽也没有任何施工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满通公司作为供方同被告中天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中,供方为满通公司,需方为中天公司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龙城剑桥小区项目部。价格双方约定按“沈阳建筑钢材工程采购价行情,不含税,以当日送货单据凭证作为双方记账凭证。”需方指定收货人陈忠文。同时在该协议中对钢材质量相关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在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如需方未按时付款,需方每天每吨加价4元给供方作为占用资金补偿费,并有权停止供货。在合同的需方处盖有被告中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其后的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总计供货2392944.58元,期间被告支付过30余万元的货款,现总计拖欠货款2078094.85元。在双方的对账单上有合同中所载明的陈忠文签字确认。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陈忠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对账单、2014年5月27日补充合同、2014年8月29日承诺书、2014年4月16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安备案合同样本、印章原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同被告间的钢材供需协议,在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且原告又申请本院调取了在通辽市扎鲁特旗“住建局”备案的扎鲁特旗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上述工程确由被告承建。虽然被告否认上述项目由其承建,亦否认同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公章备案”的复印件以证明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盖章不符,但通过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所述合同的真实性,亦应认定被告确实存在上述工程项目。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依据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数额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资金补偿费一项,应按双方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078094.85元。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078094.85元的资金补偿费314849.73元(截止至2014年10月31日)。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满通钢材有限公司货款2078094.85元的资金补偿费从2014年11月1日起止全部付清时止,以605.657吨为基准,每天每吨4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杨慧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