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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彦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抵债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王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40号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企业负责人:马燕敏,系该行行长。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30号。委托代理人郭潇,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王彦宏。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彦宏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一案,兰州天信公证处(2014)兰天信公执字第111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王彦宏,执行标的为:未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尚欠本息:壹拾贰万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玖角捌分;逾期利息:贰万零柒佰零叁元捌角肆分;违约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整;未到期贷款:肆万零柒佰柒拾元整;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玖仟陆佰柒拾贰元捌角贰分”,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彦宏未按公证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向临洮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彦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经执行,被执行人王彦宏与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王彦宏所有的挂靠在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的甘A443**金龙牌车架号为LKLR1DSEE7BA572240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协议价219672.82元,以物抵债抵偿其应给付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的赔偿款219672.82元,抵债车辆归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所有,抵债车辆过户登记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彦宏所有的挂靠在甘肃安翔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甘A443**金龙牌车架号为LKLR1DSEE7BA572240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以协议价219672.82元,抵偿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借款219672.82元。该车辆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时起转移。二、抵债车辆过户登记费用由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负担。三、申请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庆阳路支行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泽祥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