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渝F*****的小型轿车,从巫溪县某镇沿102省道往某镇方向行驶至102省道430km+200m一平直路段,遇行人杜某某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因汪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渝F*****小型轿车与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汪某某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汪某某与杜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杜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现场尿液现场检查记录、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汪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顺平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