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祝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前屯村,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城堡四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南社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南社区。系本案被害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66.6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97.6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祝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