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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淑芹与杜吉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芹,杜吉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06号原告:陈淑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吉山,居民。被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租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1号。负责人:周淑勤,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淄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977号。代表人:于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芹与被告杜吉山、中租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芹及委托代理人孙崇瑕,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吉山、中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芹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杜吉山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陈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芹受伤,车辆损坏。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2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0822.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810元、误工费15488元(200天×77.44元)、护理费6969.6元(90天×77.44元/天)、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属实,并核实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投保车辆一致,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构成保险责任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杜吉山、中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杜吉山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黄海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陈淑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淑芹受伤,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淑芹伤后入住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10451.26元,门诊花费371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9关于陈淑芹误工损失日等事项鉴定意见书,陈淑芹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200日,护理时限为90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鲁C×××××(鲁C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中租公司,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为杜吉山,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吉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淑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陈淑芹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杜吉山应对原告陈淑芹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中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22.26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50元(15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488元(200天×77.44元/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为90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69.6元(90天×7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3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淑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9839.86元,医疗费10822.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696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32757.6元;二、原告陈淑芹尚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822.2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082.26元由被告杜吉山赔偿5665.8元;三、驳回原告陈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杜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