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骆晓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宜敏(特别授权),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强(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良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34元,由原告四川蜀羊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洪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