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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宿青艳与张志强、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青艳,张志强,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宿青艳。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1301201010545508被告张志强。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919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同根,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0层。。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宿青艳与被告张志强、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贞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青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张志强、被告新干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同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我与被告张志强在207国道龙港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我曾提起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费用。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因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且履行完毕,本次诉讼我公司仅承担涉及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部分赔偿。被告新干线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计算,按照事故认定书上主次责任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强辩称,我是新干线职工,本次事故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认证各方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张志强在207国道龙港加油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提起诉讼,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另查,被告张志强系被告新干线公司雇佣司机,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经过及各方的责任承担;原、被告各方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1.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1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晋州市人民医院的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3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病历取证费6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属于原告取证费用;2、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从1月21日到1月25日期间为正常住院治疗,有相关医嘱,在1月25日之后病历显示1月25日医嘱改为口服用药,其后一直到2月9日只是换药,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挂床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每天50元,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到1月25日共计4天。被告新干线公司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志强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但是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取证费6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应予减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于法有据。2、原告为证明主张的误工费10071元;护理费1772.3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2012)晋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石民一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首次判决为两年前不应作为现在的误工证据,因此误工费我公司认可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且原告本次住院只是拆取固定物,因此我公司只认可其自2015年1月21日到1月25日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的意见,同误工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被告新干线公司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志强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系治疗的一部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事故前的计算标准一致。3、原告另主张有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无证据、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新干线公司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志强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综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张志强均有过错。由于被告张志强存在的过错,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系被告新干线公司雇佣司机,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此,应由被告新干线公司负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误工费10071元;护理费1772.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1234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宿青艳医疗费8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共计9997.6元的70%,即6998.32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但是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宿青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43.3元。二、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宿青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98.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被告晋州市新干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83元;由原告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