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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龙与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李龙,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唐龙,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龙诉被告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0日,唐龙找到李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李龙借款。碍于同事情面,李龙借给唐龙30000元,唐龙承诺尽快还款。然而,待后来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时,唐龙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龙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唐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唐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龙与被告唐龙系同事关系,唐龙于2014年7月10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李龙借款共计三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一言明:本人唐龙于2014年7月10日借李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唐龙,2014.7.10。款项到期后李龙多次催要,唐龙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唐龙于2015年2月份被其工作单位顾桥矿开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龙向原告李龙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龙要求被告唐龙返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龙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代理审判员  鲁 艺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