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万松诉被告王本富、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松,王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朱万松,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本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万松诉被告王本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与被告王本富、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与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松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15分许,王本富驾驶川BNU9**号小型轿车,由绵遂高速方向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091KM+100M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梓潼方向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的由朱万松驾驶的川BDL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万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直属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本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万松无责任。朱万松的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和终生残疾,理应给原告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18.5元(包括医疗费4182.5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本案的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本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王本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员使用被告保险车辆,在理赔时商业保险应扣除10%。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20%比例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酌情判断。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本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的承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谁都不愿意出交通事故,我们心里也很难受。续医费7000元应该说明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15分许,被告王本富驾驶川BNU9**号小型轿车,由绵遂高速方向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108线2091KM+100M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梓潼方向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万松驾驶的川BDL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万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47.3元(该款被告王本富已支付)。当天原告又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5403.42元(该款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余款被告王本富已支付)。出院医嘱:1.门诊加强复诊随访,每周至少1次……5.建议休息3月,颈肩带保护1月,伤肢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体育锻炼等。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花去治疗费3477.8元。原告举出了2014年10月29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治疗建议为:患者内固定为带袢钛钢板,若无不适,可不用取出;若感患处不适,可选择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用共需约7000元(柒仟圆),具体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被告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还举出了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14日、2月28日、3月14日、3月28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六张诊断证明书,其中三张治疗建议“休息治疗拾伍天”,三张治疗建议“休息两周”。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诊断证明书的休息时间与病历资料上的休息期间不同,且这几张诊断证明是没有编号,系事后补开的。2014年10月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万松无责任。后原告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万松左上肢损伤按照交通伤残标准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朱万松系农业人口,其举出了:1.四川品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从事漆料工,工资为180元/天,工作期间居住在临时工棚。被告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公司是2014年6月10日成立的,距原告出事时原告最多在该公司工作三个月,对该公司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工资表,不能真实、客观反映其工资,原告也没有纳税记录。2.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到9月在该公司的工地工作,每天工资为1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3.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作涂料工,平均工资为190元/天,并居住在公司活动板房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出具的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关于工作时间的内容相冲突,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针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陈述其从事涂料工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系在工地流动工作,所以原告在不同的公司从事涂料工作,有不同的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原告是按天计算工资,所以在每个公司的工资可能达不到纳税标准。另查明,川BNU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王超,被告王本富陈述其与王超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其借用了该车辆进行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要求由被告王本富承担15%的自费药品比例,并主张因购买商业险时,约定了指定驾驶员,而被告王本富并非该车辆的指定驾驶员,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被告王本富当庭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上述主张。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本富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本院递交了承诺书,承诺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工商资料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证,病历资料,门诊票据,处方签,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品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单,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本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万松无责任。被告王本富系川BNU9**号小型轿车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借用该车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本富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BNU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王本富同意扣除15%自费药比例以及商业三者险免赔10%,故应由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先扣除15%自费药比例),被告王本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项分述如下:一、门诊医疗费:3477.8元(原告自行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三、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四、后续治疗费:通过原告所举2014年10月29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看出,原告所作内固定若无不适,可不用取出;若感不适,才选择手术取出内固定。即取出内固定术并非必然需要进行的治疗,该费用亦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明确主张该笔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后有六份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时间为87天,故其误工时间应计为197天(20天+90天+87天)。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举出了四川品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其每天的工资为180-1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即原告所举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因该证据载明原告从事涂料、油漆工作,可参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为19045.96元【197天×(35289元÷365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举出四川品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骅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长期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为宜,计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八、鉴定费:7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1159.76元。因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用于了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故不再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误工费19045.9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6181.96元;因被告王本富明确表示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品比例,并同意商业三者险免赔10%,故原告的其余损失门诊医疗费3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77.8元,由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万松门诊医疗费2660.52元【(3477.8元×85%)×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0元×90%)、营养费360元(400元×90%)等共计3380.52元;由被告王本富赔偿原告朱万松门诊医疗费817.28元【(3477.8元×15%)+(3477.8元×85%)×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0元×10%)、营养费40元(400元×10%)、鉴定费700元共计1597.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万松误工费19045.96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6618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万松门诊医疗费26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等共计3380.52元。三、被告王本富赔偿原告朱万松门诊医疗费8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597.28元。四、驳回原告朱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王本富承担1000元,原告朱万松承担1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本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琼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