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江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正楷与陈家祥、文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正楷,陈家祥,文超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丁正楷,男,生于1977年5月3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雷丽娜,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祥,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文超会,女,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丁正楷诉被告陈家祥、文超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雷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祥、文超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正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为多年的朋友。自2013年4月起,被告陈家祥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总额达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家祥就上述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付清,如逾期则另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时,被告却避而不见。被告为家庭从事的经营活动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陈家祥、文超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远亲关系。自2013年4月起,被告陈家祥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短缺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家祥就上述全部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正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借条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另付违约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借条上并附被告陈家祥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应诉时的口头答辩、欠条、证人刘隆珍(被告陈家祥的母亲)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陈家祥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家祥在与被告文超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文超会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且被告文超会对该笔债务知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自双方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家祥、文超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家祥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皓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