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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八弟与张端平、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八弟,张端平,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博劳森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许长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569号原告苏八弟。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端平。被告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506室。法定代表人刘兰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卫东、徐刘伟,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劳森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中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廖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麒柏,该公司员工。被告许长根。原告苏八弟诉被告张端平、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石公司)、博劳森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劳森公司)、许长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张端平申请追加被告许长根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许长根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忠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八弟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张端平、被告山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霞和委托代理人徐刘伟、被告博劳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麒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八弟诉称:经(2013)昆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山石公司承包了被告博劳森公司的外墙涂料装饰工程。2012年6月30日,被告山石公司与被告张端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端平。张端平招用了原告从事该外墙工程作业。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在原告为要求赔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等共计45854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端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山石公司和被告博劳森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1、本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本人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该工程实际上由被告山石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本人和许长根三人,本人是代表原告和许长根与被告山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保合同。2、被告山石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建筑装饰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原告、本人和许长根,直接赚取差价15000元,转包后也没有对工程进行任何管理,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生产的培训管理,存在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山石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告博劳森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收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作为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如果本人存在责任,因本人和原告、许长根是合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6、本次工程中,本人没有收益,也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山石公司辩称:被告山石公司和被告张端平建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张端平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原告是向被告张端平提供劳务,是被告张端平雇佣的,应该由被告张端平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山石公司不是劳务接收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山石公司垫付了10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博劳森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山石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公司不清楚存在转包,出事以后基于道义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现我公司处于人道主义立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不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山石公司与被告张端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石公司将石牌博劳森外墙涂料交给被告张端平施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在进行博劳森外墙涂料施工的过程中,从8米的高处坠落摔伤。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2012年12月9日,原告进入上海长海医院治疗,住院26天。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2014年4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高坠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外伤性癫痫发作构成九级残疾,开颅面积超过9.0cm²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八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为证明其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湖州南浔鑫瑞达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苏八弟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车铣工作,2012年2月辞职;此外也提供了流动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山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7000元,被告张端平向被告山石公司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及其家属伙食费和住宿费。被告博劳森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0元,且同意该款项原告不用返还。上述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医院催款通知书、用药清单、湖州南浔鑫瑞达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流动人口信息表、派出所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作为成年人,原告对自己的安全理应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损害原告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端平作为与被告山石公司直接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原告向其提供劳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端平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张端平承担雇主责任,现苏八弟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张端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石公司将其承接的被告博劳森公司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端平,但是被告张端平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山石公司存在选任施工人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许长根的责任,被告张端平认为其与许长根、苏八弟是合作的关系,而且苏八弟是许长根召集,许长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的是被告张端平,张端平应视为施工的组织者,现没有证据证明张端平、苏八弟、许长根是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许长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博劳森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选任被告山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过错,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该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2034.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上海长海医院补交住院费用通知单,该单据显示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已预交住院费用70000元,要求补交7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入住该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用为70000元。此外原告还提供了湖州市南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315.78元;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门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810元;外购药发票二张、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证明原告外购药费用为2630元,用血费用为1920元。经计算,原告合计医疗费损失为26871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期间为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6元。3、营养费。根据2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根据4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13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湖州南浔鑫瑞达轴业有限公司证明和流动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级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庐江县罗河派出所证明和户口本,原告父亲苏太保(身份证号码××,母亲曹夏珍(身份证号码××,二人生育子女三人,长女苏梅花,次子苏曹操,三子苏八弟。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46元(23476元/年*13年*0.2÷3)。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301元(23476元/年*20年*0.2÷3)。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有关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所花费的鉴定费为34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18107.09元。因被告博劳森公司自愿补偿原告100000元,故原告剩余损失为418107.09元。被告张端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09054元,被告山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83621元。因被告山石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00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山石公司163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八弟各项损失合计209054元。二、被告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八弟各项损失合计83621元(已履行)。三、原告苏八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山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269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383元由原告承担1015元,被告张端平负担1692元,被告山石公司负担67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