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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蓓蕾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蓓蕾,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蓓蕾,女,1985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林,女,1971年12月2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北京路**号。代表人陈学惠,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蓓蕾诉被告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有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蓓蕾及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被告彭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蓓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期治疗费等合计183481.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彭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5年1月6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各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95天,需加强营养,出院需休息一个月并陪护一人,二次治疗费需150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为160天,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四:鉴定费支出1600元;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六:洪城门社区(市公安局和平路派出所证明)、原告结婚证一份、昆山市玉山镇三鲜机面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证据七:老河口市一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医疗费52123.20元(其中被告彭林垫付了47500元);证据八:史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史某某为原告的被抚养人;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一人护理;证据十:��通费发票1000元。被告彭林辩称:电动车一下带3人,超载了。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彭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0日被告彭林所有的鄂F3VX**号小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被告彭林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交警队的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30000元;证据三:原告史坤2015年1月6日给被告彭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彭林医院缴费单,金额17500元;证据四:原告史坤与被告彭林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1、应在交强险范围、三个人限额内赔偿;2、商业险部分,扣除免赔之后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4、经法庭调查后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林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十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八、九组证据经法院核实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院外休息一个月需加强营养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核实后再决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据本身不真实。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在城镇居住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目的与协议不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彭林提交的一至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蓓蕾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七、八、九组证据要求本院核实,本院已经核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从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彭林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案未协商一致,受害方已诉讼,故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由西向东行至316国道至三环路卢营村路口,将史坤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史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蓓蕾、史某某受伤。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林驾驶鄂F3V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206T000002676,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彭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还为鄂F3VX**号小车投有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T20144206T000002914,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3日11:13时止,该保险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原告王蓓蕾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左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右胫腓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根骨骨折及腰部部分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5天,住院医药费52123.20元(其中被告彭林垫付了47500元)。原告王蓓蕾于2015年1月9日向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2015年1月15日该所作出了编号为河司鉴(2015)临鉴字第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蓓蕾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王蓓蕾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蓓蕾医疗费52123.20元中,被告彭林垫付了47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彭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举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的事故认定,符合法��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责任划分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原告王蓓蕾请求赔偿医疗费521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伤残赔偿金64136.80元(22906元×20年×14%),因其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906.85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666.67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对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考虑300元较为合理。对于超出的700元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九、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有出院证据证明,并有鉴定报告,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1.25元(15750元×13年10个月÷2人×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原告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蓓蕾的医疗费52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70923.2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蓓蕾7573元。二、原告王蓓蕾的误工费18666.67元、护理费8906.85元、残疾赔偿金64136.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1.25元,合计109261.5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蓓蕾63197元。三、上述两项赔偿不足部分为63350.20元和46064.57元,两项合计10941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为车方赔偿给原告王蓓蕾(原告王蓓蕾支付给被告彭林垫付的医疗费47500元)。四、原告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彭林承担。五、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蓓蕾负担50元,被告彭林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有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