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罗建平,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地址:宜宾市珙县。负责人赵均,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耘,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建平与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以下简称马鞍山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刚、黄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平诉称,原告是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的职工,于2013年4月6日在井下抬矿车被杠子滑下打伤左手。2013年7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8日评残9级。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5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4000元,合计170436.28元;2、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马鞍山煤矿辩称,1、罗建平受伤是事实;2、伤后罗建平的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资料,公司未收到;3、按工伤程序应先仲裁,但公司未收到仲裁裁决;4、原告诉请的部份项目过高,请求依法判决;5、罗建平伤后在单位借款17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审理查明,原告罗建平是被告马鞍山煤矿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52天后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予对症治疗;2、患肢3月内避免提拿重物及剧烈运动……”。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陈旧性撕脱性骨折、左腕部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入住珙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另外还支付了门诊费等392元(其中门诊费有珙县底洞中心卫生院32元、珙县中医院72元、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98元、体检费有宜宾市疾病控制中心190元)。原告伤后在被告单位借支现金1700元。2013年7月26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8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9月2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不字(2014)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单位是以班组形式发放工资的,原告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伤后在被告单位以借支形式领取现金1700元,双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陈述:我是2006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和鉴定费票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2次住院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被告2013年1月-4月工资表、社保缴费票据、2013年4月工伤在职职工花名册、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平是被告马鞍山煤矿的职工,2013年4月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9级伤残,故被告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对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门诊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虽已满一年,但被告单位是以班组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因此无法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应以原告受伤前12个月即2012年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9级伤残为10个月。原告是在2014年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因此应以原告提出解除时的上年度即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该项请求,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90元(2889元/月×10个月)。(二)护理费。原告伤后于2013年4月6日住院,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后又因本案工伤旧伤复发于2013年10月10日住院,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2次共计住院时间73天,即护理费为3650元(50元/天×73天)。(三)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门诊医药费。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后支付了门诊检查、体���费392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门诊医药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2天,出院时医嘱其3个月内禁重和剧烈运动,后原告旧伤复发再次住院治疗21天,故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7334元(2889元/月×6个月)。综上,原告因本案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0元、护理费365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医药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7334元,共计50374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伤后在单位以借支形式领取的现金1700元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建平与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48674元(50374元-1700元);其他应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代为申报领取后,再全额转支付原告罗建平。三、驳回原告罗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珙县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钰红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人民陪审员 罗跃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