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孔某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丽,林红云,张林,任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孔丽,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1月16日,住方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红云,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26日,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张林,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6月13日,住方城县城关镇。被告任利平,女,汉族,出生于1963年10月15日,住方城县城关镇。原告孔丽与被告林红云、张林、任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三被告的部分存款和收入。2015年5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红云、张林、任利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林红云、张林、任利平向本人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厘,期限3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剩余借款至今不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证实三被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5厘。被告林红云、任利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面的名字都是三人所签,利率约定也属实;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4月份;该款是林红云一个人用了,应由林红云承担。被告林红云、任利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林红云、张林、任利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孔丽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2分5厘。”后经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归还10万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下欠本金30万元及其他应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债务应当履行。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全部归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林红云、任利平辩解利息已支付到四月份,且还款责任由林红云一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红云、张林、任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孔丽返还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依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5厘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褚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