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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万春与郭枢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春,郭枢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王万春,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客运段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郭枢保,太原铁路分局客运段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郭枢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郭枢保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三万零六百二十九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郭枢保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郭枢保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