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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夫云与刘决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夫云,刘决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428号原告申夫云。被告刘决定。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夫云与被告刘决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夫云于2015年5月26日以与被告刘决定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决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夫云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决定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夫云撤回对被告刘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为78元,由原告申夫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梁                            秀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胜原告:申夫云,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新桂苑A149号。被告:刘决定,女,1968年11月6日生,现住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经济开发区新桂苑A149号。法定代表人:XXX。申夫云诉刘决定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夫云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夫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原告申夫云负担。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XX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