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又名丁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沿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德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商行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吴某甲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66.24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乔某、吴某乙)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侧面相撞,造成吴某甲、乔某、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丁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某、吴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沿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德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商行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吴某甲饮酒后(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66.24mg乙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乔某、吴某乙)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吴某甲、乔某、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3.6mg乙醇。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认定,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某、吴某乙无责任。另查明,民事赔偿经本院道路交通事故专业法庭审理,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22”事故报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岭山派出所民警报案称,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粮站门前,一辆越野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21时20分,酒后驾驶摩托车(车后乘坐妻子乔某及儿子吴某乙)沿德岭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车撞后昏迷。3、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21时10分许,与儿子吴某乙乘坐丈夫吴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被车撞后昏迷。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与丁某甲系雇佣关系。购买肇事车辆车时该车挂蒙xx牌号。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向李某拿车钥匙,姓丁的人开车将其送到朋友家,后和李志打电话后得知姓丁的人开车撞人了。6、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帅帅(姓丁,具体名字不清楚)到麻将馆说车辆发生事故,之后警察就进来将他带走,帅帅曾和三雷一起喝酒。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三人受伤。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小型越野客车左前大灯灯罩碎裂,左前保险杠向后弯曲变形,左前下围45-70厘米处有碰撞碎裂痕迹;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把向后弯曲变形,前照大灯及仪表盘碎裂,车前轮弯曲变形,车座脱落。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无法测试,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转向系统损坏无法测试,灯光系统工作正常。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甲辨认,确定照片中编号4号男子是驾驶蒙xx号小型越野车的驾驶员(丁某甲)。1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当事人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甲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3.6mg乙醇,被害人吴某甲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66.24mg乙醇。12、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乔某、吴某乙无责任。13、巴彦淖尔市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五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乔某受伤情况。1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鉴定证实,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5、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扣押丁某甲C1驾驶证一本,对涉案车辆及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基本信息。16、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8、被告人丁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蒙xx号小型越野车沿德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准备超车时,与对面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3.6mg乙醇)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适用法律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醉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