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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建辉与张志强、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辉,张志强,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941号原告杨建辉。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强。被告赵婷婷。被告杜鹏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百行。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辉与被告张志强、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双桥,被告赵婷婷、杜鹏宇的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杜百行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辉诉称,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杜世锦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人杜世锦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张志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催讨未果,后借款人杜世锦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杜百行、赵婷婷、杜鹏宇应在其继承杜世锦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债务,被告张志强应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杜百行、赵婷婷、杜鹏宇在继承杜世锦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如杜世锦法定继承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判令被告张志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本人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3个月。但借款期间3个月后延期并未与我商量,且半年中始终未找我催要借款,后来才发现杜世锦去世。被告杜百行辩称,对于杜世锦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钱的用途和去向。本人与杜世锦的父子关系紧张几乎断绝,从1994年杜世锦结婚后就各自生活,杜世锦病故后没有留下遗产,杜百行没有继承儿子杜世锦的遗产,杜百行不存在还款义务。被告赵婷婷、杜鹏宇辩称,对于杜世锦是否向原告借款一事,二被告并不知情,因为从2000年开始,被告赵婷婷就与杜世锦分居,带着被告杜鹏宇住在娘家,双方几乎没有任何来往,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也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杜世锦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二被告亦没有继承杜世锦的遗产,故二被告没有偿还其债务的法定义务;被告杜鹏宇现只是一名在校学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被告赵婷婷现在超市打工,而且是独生女,她的收入需要维持自己父母以及儿子的生活需求,生活非常艰难,故二被告无能力替杜世锦偿还债务;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赵婷婷、杜鹏宇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建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杜世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保证人张志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志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百行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知情。被告赵婷婷、杜鹏宇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知情,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并不能证实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被告张志强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杜百行就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婷婷、杜鹏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于2000年左右就一直在赵婷婷娘家居住,对杜世锦的债务不知情。原告杨建辉对被告赵婷婷、杜鹏宇所提供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志强对被告赵婷婷、杜鹏宇所提供证人证言中赵婷婷、杜鹏宇始终住娘家没有异议,但对杜世锦很少去赵建新(赵婷婷之父)家这一事实不认可,认为杜世锦常去。被告杜百行对被告赵婷婷、杜鹏宇所提供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辩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婷婷、杜鹏宇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与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杜世锦、被告张志强与原告杨建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杜世锦因进购原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建辉借款7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杜世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杜世锦收到现金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杜世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借款人杜世锦于2015年2月21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杜世锦、被告张志强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的出借义务,当原告主张权利时,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张志强应履行其保证义务。因借款人杜世锦已去世,原告杨建辉、被告张志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杜世锦死后留下遗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世锦的法定继承人赵婷婷、杜鹏宇、杜百行继承了杜世锦遗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百行、赵婷婷、杜鹏宇在继承杜世锦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偿还杜世锦该笔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辉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平代理审判员  周 震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