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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郭丽芳与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郭丽芳,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杨川(系原告之子),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九一南路西桥北巷(隆基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邹文震,董事长。原告郭丽芳与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杨川,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文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芳诉称:2013年10年4日,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盖有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公章及公司出纳胡小文签名的收据。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若原告郭丽芳需取回本金,提前通知被告即可。2015年2月,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自2015年3月起将不再每月支付利息,且不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郭丽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被告的总经理即实际控股人方由林,于2015年2月初卷款出走,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公司资金链断裂,现公司面临破产、关门的状况,已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郭丽芳借款100000元,原告郭丽芳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3%,若原告需要还款,只需提前通知被告即可。被告借得该款后,按约每月支付13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5年2月,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银行流水账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芳与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郭丽芳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郭丽芳有权随时向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丽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由被告龙岩市怡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莹(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