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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先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生气,且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无奈原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均跟谁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经常在外打工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为了构建幸福的家庭,双方婚后在外打工以增加家庭收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