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全军与李全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军,李全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军。委托代理人:孟洪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林。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军与被上诉人李全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洪军、被上诉人李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广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杨安镇苏家社区的工地供建筑用瓦,于2012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购瓦款1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购瓦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其为被告供应一车建筑用瓦,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9329.9元,因收货人及建筑工地的三名工人均证实该车瓦在卸车时,因时任杨安镇镇长的谭在甡巡查工地时发现该车瓦的颜色和质量均有问题,其责令将该车瓦运出工地,不允许使用,但运出工地前工地的收货员已将收货单开出,该车瓦运出工地后收货员没有将收货单从原告方取回,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的结算中也末提及该收货单。且原告只是向本院出具了收货单,没有提供结算清单,被告也不予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军货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原告承担592元,被告承担242元。上诉人李全军的上诉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对李全林送达起诉状的送达笔录上,李全林承认欠款41329.9元,另有李某签字出具的收瓦收据为证,原审没有认定29329.9元瓦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李全林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李全军为李全林在杨安镇苏家社区的工地提供建筑用瓦,2012年7月13日,李全林的雇员李某为李全军出具收15854块瓦的收据一张;2012年8月3日,李全林为李全军写下12000元欠条一张。后李全军诉至法院要求李全林偿还欠款12000元及一车瓦15854块的瓦款29392.9元,共计41329.9元。李全林称当时这车瓦因为颜色、质量有问题而被李全军全部拉回,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宋某、刘某、李某、苏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李全林将一车瓦拉回,原审法院对当时杨安镇镇长谭在甡的询问笔录中,谭在甡也证实当时将一车瓦拉回,二审开庭时李全军也承认当时拉回了一车瓦,但称这车瓦是开始拉回的,与后来的瓦不是一回事,但是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到底拉回了哪一车瓦。本院认为,依据五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及李全军的自认,能够证实当时李全军将送去的一车瓦15854块拉回,因此李全军依据收瓦收据诉称的瓦款29329.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全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李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