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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少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孜与来永华、王技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孜,来永华,王技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少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徐孜,青岛市李沧区徐水路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徐建波,个体工作。法定代理人:赵振平,个体工作。委托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永华,青岛格兰德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江亦利,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技能,青岛海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孜与被告来永华、王技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孜的法定代理人赵振平、委托代理人陆洋,被告来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江亦利,被告王技能,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来永华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技能名下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金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川路与金水路北1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来永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永华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来永华、王技能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561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64.67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习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117853.6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来永华与王技能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付,认可交通费200元,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如果要求赔付,同意赔偿6500元。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来永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该方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来永华无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金川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金川路与金水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来永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王技能名下,在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孜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撕脱伤、股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症。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行静脉下全麻“右踝部、右股部裂伤清创缝合、右外踝骺离骨折复位内固定术”。3、事发后,两被告来永华、王技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832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门诊及住院病历,两被告来永华、王技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被告确认无误的为:医疗费561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64.6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两被告来永华、王技能同意赔偿原告补课费6000元,其中包含已经给付原告的3000元,即再另行赔偿原告补课费3000元,被告平保青岛公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行人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来永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对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61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64.6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100353.67元。两被告自愿负担原告补课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提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被告间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来永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则本案仍应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至于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平保青岛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承担完责任后是否向另两被告追偿,该公司可依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孜医疗费561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2764.67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10035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来永华、王技能连带赔偿原告徐孜补课费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来永华、王技能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田审 判 员  任鸣飞代理审判员  赵月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