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亚琼与于飞、王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琼,于飞,王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陈亚琼,男,汉族,1991年1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九兴,男,汉族,1962年6月1日生。系原告陈亚琼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飞,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于宏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生。被告王海飞,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保险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7672-8。负责人柯超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保林,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亚琼诉被告于飞、王海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琼委托代理人陈九兴、被告于飞委托代理人于宏伟、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被告于飞驾驶鄂A444**号轿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寨村处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又撞到了陈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受伤,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王海飞是鄂A444**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624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40.6元。被告于飞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该我方赔偿的赔。被告王海飞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被告于飞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责任内赔偿,原告诉求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核实,在追加信炳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其他车辆后,在保险责任内按照比例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若调解不成保险公司请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被告于飞驾驶鄂A444**号轿车,沿通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朱公路+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禹二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信炳海驾驶的豫B88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信炳海驾驶的豫B881**号小型客车又与同向行驶的陈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于飞、信炳海、禹二建及禹二建车上乘员王燕、禹冰晨、陈九生及陈九生车上乘员陈九兴、陈亚琼受伤,四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炳海、禹二建、王燕、禹冰晨、陈九生、陈九兴、陈亚琼无事故责任。原告陈亚琼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2015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046.6元。2015年3月6日原告陈亚琼在通许县中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3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A444**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海飞,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飞作为被告王海飞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鄂A444**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陈亚琼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2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180.58元(9416.1元/365天×7天)、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365天×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453.22元。因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于飞驾驶的机动车与信炳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信炳海驾驶的车辆又与陈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所致,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387.82元{(2416.6元+210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51.47元{(180.58元+546.04元+1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以上共计3139.29元。其余损失部分,原告陈亚琼可向信炳海另案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飞、王海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损失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亚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39.29元。二、驳回原告陈亚琼对被告于飞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亚琼对被告王海飞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家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