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民子、刘立伟等与李强、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子,刘立伟,刘二伟,李强,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民子。原告:刘立伟。原告:刘二伟。被告:李强。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坟台村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民子、刘立伟、刘二伟与被告李强、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民子和刘二伟、被告李强、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民子、刘立伟、刘二伟诉称:2015年2月10日19时53分,刘二伟驾驶叉车给头南尾北李强停驶在公路上的冀A×××××重型仓式货车上装货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富朋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张富朋驾驶的轿车又碰撞宋如贵头南尾北停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及行人刘秀格,此事故造成刘秀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出具(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及刘二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如贵、刘秀格无责任。事发后,刘秀格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43.91元。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刘秀格死亡所造成损失的50%包括:医疗费3243.9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鉴定费500元、停尸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0749.91×50%=130374.95元。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其余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李强与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赔偿。另外,肇事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冀A×××××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因事故认定书中显示是由刘二伟驾车的叉车与冀T×××××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刘秀格死亡,其死亡结果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相应的费用也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0日19时53分,在南王庄小公路前赵疃村段,刘二伟持C1证驾驶叉车,给头南尾北被告李强停驶在公路上的冀A×××××货车上装货后,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富朋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张富朋驾驶的轿车又碰撞宋如贵头南尾北停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及行人刘秀格,造成刘秀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安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富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强、刘二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如贵、刘秀格无责任。被告李强系冀A×××××货车的实际车主,李强与被告行唐县冉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买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原告诉请赔偿项目有何依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秀格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3243.91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1226元、鉴定费500元、停尸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60749.91元。要求三被告按50%赔偿130374.95元。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家庭成员证明一份、门诊收据三张、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李强的停车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属无责。对家庭成员证明、门诊收据、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强陈述、举证如下: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应由人寿财险赔偿。提交证据有:驾驶本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两份。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对被告李强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坚持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首先应当由张富朋驾驶的冀T×××××轿车及刘二伟驾驶的叉车和冀A×××××投保的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主张冀A×××××货车无责的说法,显然无理,如果没有该车的违法停车装货,也就没有了这起交通事故,可见受害人的伤害与该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李强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依法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除了确认的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外,经审理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秀格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243.91元。2015年3月13日,刘秀格被安平县公安局南王庄派出所注销户口。三原告在诉前与张富朋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另查明,原告刘民子与刘秀格(1959年1月3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立伟、刘二伟系刘秀格的两个儿子,刘秀格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检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李强的冀A×××××货车和张富朋的冀T×××××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因李强与刘二伟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李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可按25%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精神遭受痛苦,故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三原告鉴定费、停尸费、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三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3243.91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266元。以上共计256549.91元,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1621.95元(110000元+3243.91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三原告8326.5元[(256549.91元-223243.91元)×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1621.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8326.5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