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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逊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与被告张虎贤、张战萍、杨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张虎贤,张战萍,杨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逊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住所地逊克县奇克镇国防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高亚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露露,银行员工。委托代理权限:应诉、庭审、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张虎贤,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张战萍,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杨沿军,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唐连新,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因与被告张虎贤、张战萍、杨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露、被告张虎贤、张战萍及被告杨沿军委托代理人唐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虎贤在我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利率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上调30%,被告张战萍、杨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我们要求被告张虎贤将其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2014年10月17日前利息1,420.00元还给我们,同时按年利率18.954%支付该借款本金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本时利息,被告张战萍、杨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虎贤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张战萍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杨沿军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借款放款单、借据,证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虎贤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逾期利率上调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战萍、杨沿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虎贤在原告行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逾期利率上调30%,即18.954%,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战萍、杨沿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虎贤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00元未偿还。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虎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17日前利息1,420.00元,同时要求2014年10月18日起至清本期间按年利率14.58%付息,被告张战萍、杨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虎贤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战萍、杨沿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未超过二人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二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战萍、杨沿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虎贤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逊克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00元,合计51,420.00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张战萍、杨沿军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张虎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士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