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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国乃与朱国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乃,朱国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4号原告:朱国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孝桃,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科立,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乃与被告朱国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和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国乃的委托代理人薛孝桃、被告朱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国乃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孝桃、周科立,被告朱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乃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2月,被告朱国政称自己要出任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能享有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10%入股份额,公司股金共作价3.3亿元,但自身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共同出资入股。经协商,原告同意出资330万元投入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下万州光彩大市场项目。2012年3月6日,原告将330万元汇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承认上述事实。嗣后,原告一直未收到投资分红。经过了解得知被告并未将原告的投资款投入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便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330万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该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国政返还原告朱国乃投资款人民币3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国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协议投资,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33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330万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将330万元进行投资的事实;5、重庆公安局信访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过程中发生纠纷,经查证被告没有将投资款用于投资目的,原告向重庆公安局报案。被告朱国政辩称:1、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寿加定及其儿子寿振江。寿加定是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3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330万元投资款,当日就将原告等人的680万元汇入了寿加定的账户,后由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原告称被告没有将其的330万元投资款投入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2、2012年5月,被告发现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欠有三亿元左右的巨额债务且公司财产评估有虚假,故被告中止了投资,并要求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和寿加定退回1700万元投资款,后来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和寿加定没有及时退还投资款。考虑到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和寿加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经被告与原告等投资人协商,被告同意将已投入的1700万元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由寿加定来偿还。时至2012年11月,寿加定仍没有偿还投资款及利息,被告要求寿加定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要求由寿加定实际控制的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2013年1月,被告发觉寿加定和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实难短时间内偿还欠款,只得要求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温州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来抵偿上述欠款的本息。2013年2月3日被告与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签订了《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让协议》,以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来抵偿上述欠款的本息。2013年2月14日寿加定去世后,因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因破产清算时间较长,导致被告等人至今未取得投资款或温州泰恒建材城商铺的经营权,但商铺已经归业主委员会管理和收益,被告已经被推选为负责人。3、原告委托被告管理投资款,被告已将投资款汇给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风险导致没有收回投资款及收益,故相关的投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在管理投资过程中已尽职尽责,履行了善意管理人的义务,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清单,存、取款凭条,收条、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支付给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人寿加定,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被告等人的投资款1700万元。2、2010年的股权转让协议、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9月份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2月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聘任朱国政为总经理、陈某甲为副总经理,2012年6月-8月份陈某甲为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1日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将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3、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寿加定及其家庭成员对外的投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寿加定和其儿子寿振江有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30.5%的股权;寿加定去世后,其子寿振江继承了寿加定在该公司的股权。4、协议书一份,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因寿加定没有按期返还本案涉及的1700万元投资款,2012年11月10日被告与寿加定达成了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前借款的月利率按2.5%计算,后月利率按1.5%计算,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5、协议书、清单、承诺书、泰恒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泰恒建材城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浙江泰恒有限公司商铺权利审查表各一份,以证明: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寿加定以温州市泰恒建材城的41间商铺经营权来抵偿被告经手的2000万元借款本息,寿加定原是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妻子郑爱萍是公司股东;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涉及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6、原被告等人的投资清单一份,以证明各投资人的出资情况。7、证人陈某甲、谢某、廖某、陈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投资的经过。证人陈某甲作证称,其与被告朱国政一起受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寿加定的聘请担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朱国政任总经理,其为副总经理(后曾兼任法定代表人)。工作期间,寿加定欲转让给朱国政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10%的股份,2012年3月份,朱国政向寿加定汇款1700万元,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也曾向朱国政出具收条。后朱国政觉得公司“水分”太多,决定不投资了,改成寿加定个人的借款。证人谢某作证称,其于2012年3月份向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光彩大市场投资100万元,款是打给朱国政,朱国政也曾打电话告诉其钱已投进去了。七、八个月后,朱国政打电话说投资的地皮被北京来的人拿走了,投资款转给老板做借款了,现在据说要用商铺来抵债。如这笔投资款收不回来就自认倒霉。除原、被告外,其不知还有谁参与投资。证人廖某作证称,其与朱国政认识较早,与朱国乃是去重庆看市场时认识。其有向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光彩大市场投资330万元,钱是打给朱国政的,朱国政也已将钱打给老板。几个月后朱国政告诉其公司账目有问题,决定不投资了,但钱难收回,就当借款给寿加定了。其也同意转为借款。后来这笔钱未收回来,就将商铺抵债了。证人陈某乙作证称,其向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的光彩大市场投资130万元,钱是打给朱国政的,朱国政也打电话告诉其投资款已过去了。后来朱国政打电话过来说项目比较复杂,有一定风险,故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借款,其也是同意的。再后来寿加定就用商铺来抵债了。被告朱国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其时本案投资款已经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债务,朱国政与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是不存在债权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以前的事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朱国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交易清单的交易对象不明确;存、取款凭条只能证明钱打给寿加定,无法证实钱的用途;收条、身份证无没有提供原件,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中,万商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三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没有原件,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投资,因为被告陈述2012年3月份打钱给寿加定,但是万商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任何显示,如果被告有投资到万商公司的话,在股东身份还没有确认的情况下,作为总经理的被告怎么能同意将股权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他人。证据3中的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寿加定及其家庭成员对外的投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协议书、借条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借款给寿加定的,并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投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制作人不清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人陈某甲、谢某、廖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朱国政均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证人陈某甲与被告系上下级,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称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但对款项没有入账却没有任何解释;证人谢某、廖某、陈某乙关于投资过程的证言均是听被告朱国政描述的,有无投资及投资过程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中的万商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中银行交易清单,存、取款凭条、身份证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证据1中的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证据2中2010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均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与之校对,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中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该公司的股权构成,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寿加定及其家庭成员对外的投资表和证据6均属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系被告朱国政向寿加定索回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以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的商铺抵偿借款的材料,因原告未表态同意,或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朱国政已将投资款汇给寿加定,但其证言称公司办公室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而且投资款有无在财务部门入账并不清楚。由于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而且公司办公室也并非出具收款收条的职能部门,故其证明公司已向被告出具收条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谢某、廖某、陈某乙能证明被告朱国政已将决定中止向万州光彩大市场项目投资并将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告知三位证人,三证人也同意被告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但不能证明原告也同意中止投资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寿加定及其子寿振江。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系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主要投资项目为万州光彩大市场。2012年2月,被告朱国政受寿加定的聘请,担任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到岗后,寿加定意欲将万州光彩大市场项目的10%股份作价3300万元转入给朱国政,朱国政表示同意。之后,朱国政邀请廖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共同投资并去重庆考察,原告朱国乃从朱某乙处得到消息后也从广州去重庆考察。经过考察,原告朱国乃决定向该项目投资330万元,其他投资人也各自决定向该项目投入不同数额的资金。2012年3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仁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国政汇款330万元。同日,朱国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国乃万州光彩大市场投资款叁佰叁拾万元整。被告朱国政也陆续将收到的投资款加上其本人的投资款共计1700万元,汇入了寿加定的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后朱国政在管理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财产状况与先前了解的有出入,遂决定中止投资并将1700万元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2012年11月10日,朱国政(在协议中称为甲方)与寿加定(在协议中称为乙方)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公历2012年3月份借给乙方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正,月利率按2.5%计算到公历2012年11月10日止。利息共226666.00元正,乙方必须在公历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借给乙方本金壹仟柒佰万元人民币(乙方另写借款凭证)从即日起月息利率改为1.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付清。同日,寿加定给朱国政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寿加定于2012年3月陆续向朱国政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1700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由郑明星代为收取,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累计拖欠利息共计人民币2266666元整。该利息必须在公历201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从2012年11月10日起借款月利息改为1.5%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另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寿加定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2月,寿加定死亡,被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14年7月,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浙江泰恒光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现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原告朱国乃为投资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万州光彩大市场项目,向时任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朱国政汇款330万元,被告朱国政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朱国乃万州光彩大市场投资款叁佰叁拾万元整”。从表象上看,原、被告双方应属委托投资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委托投资是否有偿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被告投资为有偿委托,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委托为无偿委托。被告朱国政在收到原告委托的330万元投资款后,在投资过程中决定中止投资的重大事项时,未与原告商议,且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即将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投资目的,也不能向重庆华瓯置业有限公司或重庆万商置业有限公司索回投资款。对此,被告朱国政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政辩称,其中止投资以及将投资款转为寿加定的个人借款的行为,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朱国政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国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乃投资款330万元。如果被告朱国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被告朱国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2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