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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白秀花与白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花,白海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白秀花,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肖杰,宁城县司法局汐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海瑞,男,蒙古族。原告白秀花与被告白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但分家另过。2014年秋,原告玉米收获后,因院落小进不去车,就将玉米放在被告院落。到卖玉米时,原告委托被告把玉米卖掉,但被告只给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有2160元未给付。被告说暂时借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15日后偿还,但至今未给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尾欠款21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款条1份,证明被告白海瑞于欠原告玉米款2160元。被告白海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秋,原告收获玉米后存放在被告处并委托被告为其销售。被告将原告玉米销售以后,未全额将销售款项给付原告,尚欠2160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白海瑞帮原告销售玉米,应将销售款项全额给付原告。现被告尚有2160元玉米款未给付原告,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予以佐证,被告白海瑞理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海瑞给付尾欠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白秀花尾欠玉米款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学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