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女,现年60岁,回族,文盲,农民。代理人马浩然,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45年3月19日,回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海世杰,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海世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浩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马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马簧”在马某某某身上击打,致马某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临)公(法)鉴(伤)字(2014)995号鉴定书鉴定马某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依据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惩处,根据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或管制。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出民事赔偿部分在案发后受害人马某某某将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中存有13000多元钱全部取走,表示从中愿意承担3000元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马某某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70000元。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受伤后在私人诊所治疗,虽没有正式医疗发票,但主张40000元的医疗费符合客观病情,另30000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符合实际,请予以支持,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受害人马某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用钢筋(马簧)在马某某某身上多处击打,致使受害人马某某某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临)公(法)鉴(伤)字(2014)995号鉴定书检验意见:马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受伤后将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存有13000多元钱取出,用于支付医疗费等。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出院证明、户籍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的证词;3、受害人的陈述:马某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法)鉴(伤)字(2014)9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草图等。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要求被告人马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明,受害人马某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受害人马某某某已将被告人马某某卡内存有13000多元钱取出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故在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之前,无法对其中一方的经济损失进行财产赔偿。故本案不存在夫妻损害赔偿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代理人提出的要求,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受害人马某某某拿去13000多元中只给付3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解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故依法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伊华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