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与被告王艳海、吴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王艳海,吴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艳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吴静,大安市人.原告李全与被告王艳海、吴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海、吴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艳海来原告家收购玉米。当时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人民币6.5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被告王艳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艳海向原告收购玉米是家庭经营行为。依法,二被告夫妻具有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据原件一枚。被告王艳海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在原告处收购玉米,总价款人民币6.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艳海给付玉米款人民币6.5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吴静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原告已实际交付,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应给付玉米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全玉米款人民币6.5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艳海负担712.5元,退回原告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