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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与金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金宇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经营者:潘云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宇文,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双喜批发部)诉被告金宇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喜批发部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喜批发部诉称:自2013年初,金宇文多次从双喜批发部购买钢材,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双喜批发部钢材款50073元。金宇文于2013年12月20日向双喜批发部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货款。至付款期限届满,金宇文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双喜批发部诉讼至法院,要求金宇文支付钢材款50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双喜批发部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金宇文欠到双喜批发部货款的事实。金宇文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双喜批发部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双喜批发部系由潘云霞个人经营并依法登记的字号,从事销售民用建筑钢材业务。双喜批发部与金宇文之间有业务来往,双喜批发部多次为金宇文提供钢材。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结算,金宇文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钢材款人民币伍万零仟零百柒拾叁元整(¥50073.00),欠款人一定于2014年元月28日前还清。逾期未归还,则由欠款人除还清所欠本金外,另支付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本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计算。欠款人金宇文”的欠条给双喜批发部。金宇文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双喜批发部诉讼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本院认为:金宇文从双喜批发部购买钢材,双喜批发部与金宇文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金宇文拖欠双喜批发部货款不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喜批发部要求金宇文支付货款500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喜批发部与金宇文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金宇文亦向双喜批发部出具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金宇文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双喜批发部支付货款利息,其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货款50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太湖县双喜钢材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金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