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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伟、刘志能、胡宗权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刘志能,胡宗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汉族,1989年12月25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绍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律师。辩护人梁宏,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刘志能,男,汉族,1991年2月1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宗权,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习水县桃林乡。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和桐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及胡伟的辩护人张绍明、梁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一区6栋令狐某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165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有密码,胡宗权于当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2、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四楼杨某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550元现金。3、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四楼梁某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电脑遗失。经桐梓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100元。4、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二楼冯某某租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平板金胜达智能手机。后手机因损坏被丢弃。5、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一楼叶某某租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6、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2楼刘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700元。7、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王某某家,以暴力破坏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165元。8、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太白园小区11栋1楼张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得两瓶53度飞天茅台酒、100元现金和一台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盗窃的两瓶茅台酒和平板电脑被丢弃。经桐梓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瓶茅台酒价值1960元,平板电脑价值2279元。9、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磙组文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和暴力破坏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700元。二、抢劫罪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区23栋3楼欧某明家中入室盗窃,共盗窃1750元现金、四包软中华牌香烟、一颗戒指和两瓶53度飞天茅台酒。在离开过程中,与成某某相遇,成某某欲阻止三人离开,胡伟见状用木方打击成某某左手一棒,胡宗权、刘志能用语言威胁成某某,三人准备继续殴打成某某时,成某某往楼下逃离,胡伟、刘志能、胡宗权趁机逃跑。经桐梓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瓶茅台酒价值1960元,四包软中华牌香烟价值280元,戒指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技术性开锁和暴力手段秘密潜入他人住宅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在盗窃后逃离过程中,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伟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在逃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过程中,并没有被发现,是在盗窃既遂后离开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虽然是反扒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告人表明身份,也没有实施抓捕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被盗物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废止,且实物已灭失,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技术参数和配置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志能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盗窃的现金只有50元;对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在逃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宗权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九项盗窃的现金只有350元,其中一瓶茅台酒只有半瓶;对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在逃离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磙组文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和暴力破坏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1700元。2、2014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一区6栋令狐某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165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有密码,胡宗权于当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3、2014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四楼杨某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走现金550元。4、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四楼梁某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一台价值2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电脑遗失。5、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二楼冯某某租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盗窃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平板金胜达智能手机。手机价值无法鉴定。6、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一楼叶某某租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三人逃离现场。7、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2楼刘某租住房内,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700元。8、2014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王某某家,以暴力破坏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窃现金165元。9、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太白园小区11栋1楼张某家中,以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共盗得两瓶价值1960元的53度飞天茅台酒、1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2279元的白色IPADMINI2平板电脑。盗窃的两瓶茅台酒和平板电脑被丢弃。二、抢劫罪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区23栋3楼欧某明家中入室盗窃,共盗窃1750元现金、价值280元的四包软中华、价值1960元的两瓶53度飞天茅台酒。在离开走到三楼拐角处时,与接到电话称有人正在实施盗窃的赶到现场的公安局反扒队员成某某相遇,成某某走到三楼时,胡伟、刘志能、胡宗权正好开门从欧某明家出来,成某某见三人行迹可疑,便喝令三人不准离开,胡伟三人见成某某拿出伸缩警棍,便准备强行离开,成某某跑到前面拦住胡伟等人,胡宗权在旁边的杂物堆里捡起一根木棒,胡伟抢过木棒朝成某某左侧打去,将成某某左手打伤,胡宗权、刘志能用语言威胁成某某,三人准备继续殴打成某某时,成某某往楼下跑开,胡伟、刘志能、胡宗权追赶到楼下后逃跑。另查明,被告人胡宗权于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刘志能于200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胡伟供述,2014年8月1日凌晨,他和刘志能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磙组,入室盗得现金1700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一区6栋一居民家中,共盗窃现金165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有密码,胡宗权于当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中国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四楼住房内,盗走现金550元;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四楼一住房内,盗窃一台价值2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电脑遗失;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二楼一住房内,盗窃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平板金胜达智能手机;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一楼一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逃离现场;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2楼一住房内,盗窃现金700元;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65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太白园小区11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得两瓶茅台酒、1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2279元平板电脑。盗窃的两瓶茅台酒和平板电脑被丢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刘志能、胡宗权到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区23栋3楼一居民家中入室盗窃,共盗窃1750元现金、四包软中华牌香烟、两瓶茅台酒。在离开走到三楼拐角处时,与一男子相遇,那名男子阻止他们三人离开,他们感觉不对劲,便准备往楼下跑,那名男子又到他们前面拦住去路,把他们堵在楼梯转角处,并拿出一根伸缩警棍,不让他们离开,当时他就感觉他们盗窃的事被发现了,就准备强行逃离,胡宗权在旁边的杂物堆里捡起一根木棒,他抢过木棒朝男子左侧打去,胡宗权、刘志能用语言威胁男子,三人准备继续殴打男子时,男子往楼下跑开,他和刘志能、胡宗权追赶到楼下后逃跑。2、被告人刘志能供述,2014年8月1日凌晨,他和胡伟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村石磙组,入室盗得现金1700元;2014年8月21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一区6栋一居民家中,共盗窃现金165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有密码,胡宗权于当日在遵义取走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四楼住房内,盗走现金550元;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四楼一住房内,盗窃一台价值2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电脑遗失;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二楼一住房内,盗窃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平板金胜达智能手机;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一楼一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逃离现场;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2楼一住房内,盗窃现金700元;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65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娄山关镇太白园小区11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得两瓶茅台酒、1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2279元的平板电脑。盗窃的两瓶茅台酒和平板电脑被丢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胡伟、胡宗权到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区23栋3楼一居民家中入室盗窃,共盗窃1750元现金、四包软中华牌香烟、两瓶茅台酒。在离开走到三楼拐角处时,与一男子相遇,那名男子问他们是干什么的,还拿出一根伸缩警棍,阻止他们三人离开,他们感觉偷东西的事败露了,就准备往楼下跑,那名男子又跑到他们前面拦住他们,胡宗权检起一根木棒,胡伟抢过木棒朝男子左侧打去,男子就往楼下跑,他和胡伟、胡宗权追赶到楼下后逃跑。3、被告人胡宗权供述,2014年8月21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娄山关镇东一区6栋一居民家中,共盗窃现金1650元以及多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有密码,他于当日在遵义一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新大街彩阳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四楼住房内,盗走现金550元;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四楼一住房内,盗窃一台价值21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盗窃所得电脑遗失;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二楼一住房内,盗窃5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平板金胜达智能手机;2014年8月22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西门审计局家属院一楼一住房内,以暴力破坏窗户的方式实施入室盗窃,后被发现,逃离现场;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2楼一住房内,盗窃现金700元;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桐梓县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窃现金165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娄山关镇太白园小区11栋1楼一居民家中,盗得两瓶茅台酒、100元现金和一台价值2279元的平板电脑。盗窃的两瓶茅台酒和平板电脑被丢弃;2014年8月31日凌晨,他和胡伟、刘志能到娄山关镇下河坝小区23栋3楼一居民家中入室盗窃,共盗窃1750元现金、四包软中华牌香烟、两瓶茅台酒。在离开走到三楼拐角处时,与一男子相遇,那名男子质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觉得不对劲,就往楼下跑,那名男子拿出一根伸缩警棍阻止他们三人离开,胡伟用木棒朝男子左侧打去,他还叫喊“打死他”,男子赶忙往楼下跑,他和胡伟、刘志能追打到楼下后逃跑。4、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被盗窃财物情况。5、成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7日凌晨,他接到反扒中队张勇的电话,太白酒店旁朱砂河小区17栋1楼一居民家中可能有人在进行盗窃,他赶到现场,在走到三至四楼的楼道时,见三人鬼鬼祟祟从三楼一住户家走出来,其中一个挎了一个包,他就怀疑这三个人就是实施盗窃的人,便叫那三人不许动,那三人准备跑,他站到他们前面将他们堵在楼梯拐角处,并拿出伸缩警棍,不让对方走,还问那三人是做什么的,那三人中的一个在旁边杂物堆抽出一根木棒,另一个人抢过木棒将他的食指打伤,个子高的那个人说打死他,三人准备继续打他,他就往楼下跑,那三人就趁机跑了。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胡宗权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7、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胡宗权和刘志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在桐梓作案期间用他人身份证开房。9、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位置及概貌。1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盗窃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宗权起诉书指控的第九项盗窃的现金只有350元,其中一瓶茅台酒只有半瓶的辩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此次盗窃共盗窃现金1750元,茅台酒两瓶,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志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盗窃的现金只有50元的辩解,经查,此次盗窃三被告人共盗窃现金550元,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过程中,并没有被发现,是在盗窃既遂后离开过程中被发现,被害人虽然是反扒人员,但其没有向被告人表明身份,也没有实施抓捕行为,不属于转化型抢劫,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在入户盗窃后,离开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反扒队员成某某发现,在成某某要求三人不准离开并且三被告人均看见成某某拿出警棍后,知道其盗窃的事被发现,仍旧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已没有适用的辩护意见。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部门已作出了说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胡伟盗窃金额为29789元;起诉书第3项盗窃的550元和第7项盗窃的700元,虽然未达到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因被告人刘志能、胡宗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两起犯罪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应作为被告人刘志能、胡宗权的犯罪金额计算,故被告人刘志能的盗窃金额为31039元;被告人胡宗权的盗窃金额为29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三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在盗窃后逃离过程中,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宗权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能、胡宗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所盗窃赃物应予以退赔。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志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1日止)。三、被告人胡宗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四、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令狐某某损失人民币21650元。五、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550元。六、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梁某某损失人民币2100元。七、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损失人民币50元。八、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700元。九、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65元。十、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4339元。十一、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胡宗权退赔被害人欧某明损失人民币3990元。十二、责令被告人胡伟、刘志能退赔被害人文某损失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洁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 蓉书 记 员  倪远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